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40歲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
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19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0月24日至95年1月21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至95年1月間,及95年1月15日至95年1月21日間分別經警查獲三次,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被告前開被查獲吸食毒品之三次行為,原裁定未一併予以論罪,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罪,揆諸首揭說明,顯在不起訴處分之後,自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施用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本件被告所為(9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3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且前開犯行既已在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4月28日)五年後,自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原裁定核無不合。
(三)另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並無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另抗告人確否有如其抗告意旨所指其自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1月21日間,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應另由管轄法院依法審認辦理。該等部分尚非本院就本件觀察、勒戒之處分所得逕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