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87、1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18時30分,持其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文件,至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轄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信義停車場」內,由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管理員之乙○○為之辦妥免費停車手續。嗣甲○○、乙○○間因故齟齬,甲○○即要求乙○○表明姓名身份並出示其所持之識別證以利申訴反應,惟遭乙○○拒絕,並將以掛繩連結而懸掛於胸前之識別證放置至其胸前口袋內,甲○○知悉乙○○已表明不出示證別證,且其並無擅自抓取察看之權利等情,然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出手抓取乙○○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識別證,乙○○不願而閃躲,甲○○因而拉扯至掛繩,使包裹識別證之護套與掛繩之鉚丁脫落而分離損壞,妨害乙○○對上揭識別證(連同掛繩)行使保管、放置之權利,而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胡燕成 、 蔣健忠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因處理停車手續而發生拉扯,惟其矢口否認係基於強制、毀損之故意而抓取告訴人脖子上以掛繩連結而置放於胸前口袋之識別證,辯稱其係因相互拉扯而勾到告訴人之證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因處理停車手續事宜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具結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因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為向該處停車管理單位反應,而動手自乙○○上衣口袋中搶取其識別證觀看其姓名,使乙○○動手傷害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害,被告提出告訴,經原審以94年易字第457號判處乙○○罰金參仟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94年度易子第457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25頁),告訴人乙○○於該案傷害被告之動機係起因於被告動手自告訴人上衣口袋中搶取其識別證觀看,業經上揭判決認定,並經證人乙○○於原審中到庭證述被告係強行伸手扯出其懸掛於脖子而置於上衣口袋內之之識別證,致該識別證脫落掉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胡燕成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第20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數次坦承係因其問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不告知,其要求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告訴人亦不同意,而把識別證放入上衣口袋,其伸手拿,告訴人閃避,識別證掉在地上,繩子與證件分開等語(見94年他字第1799號卷第38頁、94年他字第213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27頁、2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係於拉扯之中,勾到告訴人之識別證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因欲確認告訴人之姓名而強行抓取告訴人懸掛於脖子而置於上衣口袋內之之識別證,以致該識別證脫落掉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之識別證原係以鉚釘釘於鐵夾上,由鐵夾連接掛繩,經被告之強行抓取,該識別證已與鉚釘脫離,僅餘釘孔而無法黏接於鐵夾之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有該已脫離之識別證、鐵夾及掛繩在卷可參,則被告之上揭行為致損壞告訴人所持有釘於鐵夾之識別證,使其脫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依台北市政府員服務證製發使用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4頁),員工上班時間應佩帶員工服務證於胸前,告訴人雖為台北市政府之員工,於上班時間未遵循上揭規定而違反行政規則,惟此乃係告訴人應負之行政責任,被告非可因此即得強行將告訴人之識別證自口袋中取出。告訴人既享有該識別證之持有權限,其自由選擇如何行使保管、放置之權利,即屬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以強暴行為予以侵害,被告強行自告訴人口袋中取出,自屬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且告訴人既係任職於該停車場,被告自得循其他行政管道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而為申訴,亦難認有何急迫情形而應保全證物,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蔣健忠及調閱當時之錄影帶乙節,因證人蔣健忠於偵訊中已到庭具結證稱其對於被告有無抓取告訴人之識別證已不復記憶等語(見94年他字第1799號卷第19頁),且依被告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10.31停四字第09439426200號函所示:該處所屬停車場配置之監控數位錄影系統依存檔資料只備份30天,超過30天,將自動更新汰舊,而無法調閱當日之錄影帶(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聲請再予傳喚證人及調閱錄影帶,核無理由,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毀損犯行事證既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不欲給予被告對其申訴而遮掩識別證,其犯罪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以利申訴、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與告訴人認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伊因一時衝動伸手去拿告訴人證件,欲確認告訴人身分以利申訴,並非蓄意所為,且已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絕無再犯可能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手續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在卷,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行亦僅受拘役之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併請宣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