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秋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予以釋放。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20
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秋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白天某時,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0日8時3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秋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法悔改,且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上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