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劉瑞麟
被   告  林家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支票號碼分別為Q0000000
號及Q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合計
14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言明發票屆期由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以兌現系爭支票。詎發票日屆期,被告
拒不履行,原告為免遭退票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乃先行代為付
款。上開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本件係被告私人
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
(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果如被告所述,原告何必拿系爭傳票給
被告簽收,況系爭傳票上亦寫明係借款。原告所提出之現金
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除「林」字係被告所寫外,其
餘都是原告所寫,且被告在上面簽「林」字時,會計科目欄
下面手寫部分即「連信 林家瑋 」、「借款」等字已經全部都
寫上去,並非原告事後添加上去,但被告簽名時沒有跟原告
說原告誤載被告姓名。又系爭支票當初也是原告向朋友借來
之支票。此外,被告並無幫原告代墊費用,這部分他有另案
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6號向原告求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本件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件起訴之
事實,明顯與原告擔任訴外人世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世緯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對訴外人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連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述,互相矛盾。
(二)緣世緯公司承攬連信公司之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之機電工程,並由原告擔任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
依約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見工程合約補充說
明第一條第2項),卻遲未施作,以致要求連信公司先行代
為尋覓廠商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由連信公司代墊工程款
119,736元及30,098元予荃茂事業工程行。且縱世緯公司嗣
後否認有委請代墊之事,惟連信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亦得向世緯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費用,因此,連信公司就
依上開債權119,736元及30,098元(共計14萬9834元)向世
緯公司請求,世緯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間交付本件系爭支票
予連信公司經理即被告,以清償該筆債務。系爭支票即係由
連信公司之另一家公司即易大土木包工業即林家維,在臺中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開設,戶名為易大土木包工業即被告之
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無轉讓與他人。今世緯公司為逃避連信
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之上開抗辯,進而改以原告個人名義提出
訴訟,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確實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傳票上之「林」字雖為被告所為,但被告
簽收時,系爭傳票上僅記載支票號碼及金額,並未記載「借
款」二字。該「借款」二字應為原告嗣後所添加,被告否認
之,此從該「借款」二字字跡,明顯與支票號碼字跡不符,
即可觀之兩者並非同時書寫。又系爭傳票上「連信林家瑋」
二字字跡,與「借款」二字字跡相符,應係同時書寫。而被
告之姓名為林家維,並非「林家瑋」,若該「連信林家瑋」
字跡是在被告簽名前所書寫,被告不可能不予以糾正。
(四)退萬步言,縱若本院認為「連信林家瑋」及「借款」字跡均
為被告簽名前所書寫,依其上記載可知,該筆款項應為連信
營造有限公司與世緯公司之間的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亦與
被告無關,否則,為何「林家瑋」前面需再記載「連信」二
字?何況,原告既係個人,按理不需使用到現金支出傳票做
為記帳使用,該筆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係以世緯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為法律關係當事人,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所
訴,顯無理由。
(五)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6號部分,連信公司係因當初在調解時
,世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是清償代墊款,所以連信公司才會
於另案請求違約金部分一併請求此部分款項。目的是要由法
院確認這筆錢是不是代墊款,而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均已兌現之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證,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
13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橡所檢附開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系爭支票嗣確係以戶名為「易大
土木包工業即林家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示,
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借貸關係,依
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系
爭傳票觀之,要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傳票上簽「林」字時,
系爭傳票會計科目欄下面手寫部分即「連信林家瑋」、「借
款」等字確已全部均記載於其上。且原告前於108年7月25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以世緯公司為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以連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其上記載「一、借款
部分、計新台幣(下略)一十四萬元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借票(支票號碼Q0000000、Q00000000)面額計一十四萬
元。詎發票日屆,由聲請人代為付款,相對人迄未還代支款
項」、「1.私人借貸14萬元」等語,且原告當時即已提出系
爭傳票為證,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沙司
調子第4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於10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現金支
付傳票上面所載林之外其他的字跡是誰寫的?)除了林是被
告寫得之外,其他都是我寫的。」、「(被告在上面簽林的
時候,會計科目欄下面手寫部分是否都已經寫了?)全部都
寫上去了。」、「(被告簽名時有無跟你說他的名字你寫錯
了?)他沒有跟我講。」、「(你這兩張支票到底是借票給連
信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借給林家維?)『我不知道』。當時我
知道他是代表連信。他是老闆的兒子。」、「(當初是誰跟
你開口借票?)林家維。」、「(林家維當時如何說?)他說
他去娛樂場所花了不少錢,不夠錢所以先跟我借十四萬元。
他只有說這樣而已。」、「(他既然是借錢你為何借票給他
?)因為他說娛樂場所可以用支票。」、「(依你當時的認知
林家維那樣說是誰要借票?)他私人要借票。」、「((提示
108年度沙司調字第491號卷民事聲請調解狀第6頁)既然如
此為何你在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在106年8月14日借票而所列
的相對人是連信營造有限公司?)因為當時是為了把工程款
的事情一併解決,而且又都是林家維在處理的,所以就寫在
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原告於前案調解
事件時係主張連信公司向世緯公司借款,於本件又稱是被告
私人向原告借票,所陳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已值存疑,且本
件如係被告以其去娛樂場所花了不少錢,不夠錢所以先跟原
告借系爭面額計14萬元之支票,原告當時的認知復係被告私
人要借票,則原告何以要於前案調解時主張係相對人連信公
司向世緯公司借款請求調解?參之,系爭支票係以戶名為「
易大土木包工業即林家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
示兌現,既如前述,亦難據此而認原告所陳:「(林家維當
時如何說?)他說他去娛樂場所花了不少錢,不夠錢所以先
跟我借十四萬元。他只有說這樣而已。」、「(他既然是借
錢你為何借票給他?)因為他說娛樂場所可以用支票。」等
語屬實。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係因被告向原告借系爭支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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