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226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欽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前。
㈢行為:徒手毆打 姚進淵 2拳,致姚進淵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0.5*0.3公分、頭部挫擦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欽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姚進淵及證
洪嘉保 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姚進淵之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張欽諭上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姚進淵於警詢已 陳明
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張欽諭毆打被害人姚進淵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所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欽諭與被害人姚進淵彼此互不認識,被
移送人張欽諭受人所託,偕同綽號「 傑少 」之男子前去與被
害人姚進淵協調處理債務,因被害人姚進淵傳送訊息予友人
謊稱遭押走,被移送人張欽諭為此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被害
人姚進淵之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所生之
危害、行為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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