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欽 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226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欽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前。
㈢行為:徒手毆打 姚進淵 2拳,致姚進淵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0.5*0.3公分、頭部挫擦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欽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姚進淵及證
人 洪嘉保 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姚進淵之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張欽諭上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姚進淵於警詢已 陳明 不
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張欽諭毆打被害人姚進淵之地點
為公共場所,所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欽諭與被害人姚進淵彼此互不認識,被
移送人張欽諭受人所託,偕同綽號「 傑少 」之男子前去與被
害人姚進淵協調處理債務,因被害人姚進淵傳送訊息予友人
謊稱遭押走,被移送人張欽諭為此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被害
人姚進淵之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所生之
危害、行為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