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吳美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稽,合先敘明。緣被告因持有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57,914元整包含其中
139,967元之本金暨結算至98年8月17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3
,945元(計算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
)及費用4,002元迄未清爰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均未獲置理。雙方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乙份物、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帳單影本乙份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乙紙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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