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仁勇
被   告  鄒政忠鄒家瑋
       周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鄒政忠即鄒家瑋(下稱鄒政忠)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鄒
政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周玉眞以擔保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鄒政忠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
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而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要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鄒政忠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13135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被告鄒政忠
應向原告清償38萬6,95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鄒政
忠皆未清償,原告並依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鄒政忠所有之
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執行無實
益而不能受償;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債
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具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
力,因此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鄒政忠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鄒政忠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
1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周玉眞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15日向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18500號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鄒政忠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
執字第13135號債權憑證,被告鄒政忠應向其清償38萬6,
957元及利息,而系爭建物為被告鄒政忠所有,已於106
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玉眞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萬元,系爭建物前於106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惟經執行結果顯無拍賣實益,而於查封後撤回;
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復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鄒政忠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749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35號債權憑證、本票
、授權書、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年9月2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
43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所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再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23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90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
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1條、
第881-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郵務機關送達
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
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
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
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
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然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因被告間係於106年3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3月7日,有上開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抵押權即係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迄116年3月7日止可能發生之債權,需一定
事由之發生,始歸於具體特定。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經確定部分陳稱:還不知道,他
們還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於109年
4月1日具狀提出於109年3月31日寄發,收件人為被告
周玉眞之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其內容為:「台端於標的南投
市○○段○○○○○號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設定擔保金額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建物經本公司聲請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執行,為此,依法通知台端即時清
算抵押債權金額,並應向南投地院陳報債權及參與分配。
」,然未附回執,復於109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稱抵押權人已經由其自行通知,已經送達可將限掛回執
送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嗣於109年4月9日具
狀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35號執行事件中由本院
通知被告周玉眞請其限期陳報抵押權債權通知之回證1紙
(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上開執行事件固曾通知被告周
玉眞陳報債權,惟嗣後查封既經撤銷,則最高限額抵押權
顯然尚未確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490號執行事件卷宗,卷內亦無執行法院或原告通知被
告周玉眞陳報債權之回證或回執,難認系爭抵押權因而確
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然有傳真上開台中中正路郵
局存證信函之回執,然均為招領逾期遭退回,亦難認被告
已可知悉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事實,況且原告是在109年
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4月22日始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周玉眞陳報債權時,系爭建物亦尚未經查封,自未合於
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系爭抵押權既尚
未確定,自仍繼續擔保現在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
鄒政忠既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即亦無代
位行使該項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於106年3月15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周玉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尚未確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被告鄒政忠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15日所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周
玉眞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建物坐落│權利範圍│
├──┼────┼─────────────┼────────┤
│1│鄒政忠即│南投縣○○市○○段○○○○○號│21分之1│
││鄒家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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