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運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運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運錫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大杯(約1000CC)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
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時,因行徑
怪異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運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
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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