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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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許文祥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三、㈤點關於「請求被
告百盛公司給付被告許文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22日止,應領
薪資之3分之1即11,469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
更正為「請求被告百盛公司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22日
止,應領薪資之3分之1即11,469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