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立煒固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為現役
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惟
其所為本件犯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
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比中指之公然
侮辱方式貶損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被告朱立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煒於民國109年2月6日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旁,與
同向後方由 彭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朱立煒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
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彭傑比中指,以此方式侮
辱彭傑(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
語),足以貶損彭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立煒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傑之指述。
(三)行車記錄器光碟1份。
(四)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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