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閔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秀梅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建
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而
被告適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路(下
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先不慎自後撞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往前推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秀梅系爭A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6,518元(細項為:零件255,843元
、工資48,404元、塗裝42,2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42張、
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車業公司)彰化服務廠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55,843
元、工資48,404元、塗裝42,271元,有原告提出之群峰車
業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8,404元
、塗裝42,27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55,843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7月
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1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0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77,171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67,846元【計算式:177,17
1元+48,404元+42,271元=267,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67,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5,843×0.369×(10/12)=78,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843-78,672=177,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