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甲○○部分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3號、96年度存字第41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14號、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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