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99年5月11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23號判決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餘駁回,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訴部分相對人勝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各於99年7月7日撤回上訴業經確定,惟相對人已繳交上訴費用,經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該審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上訴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8,424元聲請人繳納
反訴部分3,00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45元相對人繳納
(經相對人撤回
上訴後,已退回2/3之裁判費,由其自行負擔之)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為18,424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9,212元。
二、第一審裁判費反訴部分為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212元(計算式:9,212元+3,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6,212元(計算式:18,424元-12,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