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黃慶坤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告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盧勝陽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員職務,從事出納、會計及肥料管理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503元。嗣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會議中,原告與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陳 愛妹 (下稱 陳愛妹 )因休假、代理人調度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斯時原告坐於會議桌旁,惟陳愛妹突然走向原告位置,作勢拖鞋砸原告,原告為閃避而以左手阻擋,不慎擦及陳愛妹眉骨額頭上方致表皮輕微擦傷,被告之代理總務即陳愛妹之配偶 吳偉哲 (下稱吳偉哲)於會議室外見狀,旋衝入會議室內毆打暨重擊原告頭部,原告坐在椅子上任由吳偉哲毆打達數十下,而受有頭暈、噁心欲吐等不適,經同事勸阻,原告即先行離開就醫。
(二)詎料,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駁回原告提出之復議,嗣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上開防衛行為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不符,原告並未對陳愛妹為暴行行為,且陳愛妹既為被告人事評議小組當然委員及召集人,亦為上開爭執之當事人,其自應迴避原告之人事評議,然陳愛妹不僅未迴避,被告逕以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等,顯不適法。故被告解雇自屬違法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03元,及各期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之會議,因與陳愛妹就請假、代理人協調等事宜,而發生爭執,吳偉哲聽聞,遂前來查看,並規勸原告降低音量,詎料,原告即拿起桌上之茶壺,作勢欲往吳偉哲方向丟擲,陳愛妹即加以制止,並欲取下其手中之瓷壺,惟反遭原告毆打臉部,致陳愛妹受有左眼窩附近瘀青、額頭紅腫等傷害。吳偉哲旋即上前攔阻,亦遭原告毆打腹部,而受有右上腹部瘀青挫傷、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是原告上開行為顯屬對主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構成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之2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3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員職務。陳愛妹為被告總幹事、陳愛妹之配偶即吳偉哲為被告代理總務。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7條第2項召開11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原告違反關廟農會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對於本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其家屬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維護職場安全,本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予解聘僱,不發給資遣費。
(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予以備查。
(四)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8條第3項召開110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覆議乙案,作出維持解聘處分不變之決議。
(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就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予以備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73年受雇被告,擔任專員職務。陳愛妹為被告總幹事、陳愛妹之夫吳偉哲為被告代理總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因工作及休假問題在陳愛妹辦公室內與陳愛妹發生爭吵,吳偉哲於隔壁房間聽聞雙方爭執,即至陳愛妹辦公室規勸原告降低音量,原告遂心生不滿、手持茶壺作勢欲丟擲,陳愛妹見狀即加以攔阻,原告因不滿遭攔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愛妹之頭部,致陳愛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吳偉哲見狀欲加以制止,原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偉哲之腹部,致吳偉哲受有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傷勢,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坐在會議桌旁,陳愛妹突然走向原告位置,作勢要脫鞋砸原告,原告因閃避以左手阻擋,不慎擦及陳愛妹額頭上方致表皮輕微擦傷;再吳偉哲在會議室外見狀,衝進會議室動手毆打原告頭部數十下,造成原告頭暈云云。顯見兩造對於事發當時過程陳述明顯不同。
(四)經查:①吳偉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刑
事庭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我聽到陳愛妹辦公室有大聲爭吵的聲音,我進去辦公室後,看到黃慶坤對陳愛妹大聲咆哮,我制止黃慶坤說開會不用這麼大聲,黃慶坤從茶桌上拿茶壺作勢要丟我,陳愛妹見狀就制止,並上前要把茶壺拿下來,黃慶坤反而出手打陳愛妹額頭(眼睛上方)一拳,當時陳愛妹說「你打我」、黃慶坤回應「打妳怎麼了」,這時我就上前制止並拉開他們二人,黃慶坤見我過去就徒手以拳頭毆打我肚子,我以手阻擋,但他又持續再打我肚子,我就反擊打他幾下,後來同事就把我們拉開,黃慶坤說要怎樣隨你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站在黃慶坤右側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30頁、刑事卷第194頁)。參以陳愛妹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黃慶坤在開會時大聲咆哮說休假代理的問題,吳偉哲在隔壁聽到爭吵就過來辦公室制止黃慶坤,黃慶坤不高興拿茶壺打算丟吳偉哲,我看到就上前制止黃慶坤丟茶壺,黃慶坤就用另外一隻手徒手打我的頭部一拳,我跟黃慶坤說「你打我」,黃慶坤回我說「打妳又怎樣」,吳偉哲上前要拉開我們,黃慶坤就打吳偉哲的肚子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2頁),顯見陳愛妹及吳偉哲就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均詳細描述,相關細節內容互核相符,似非虛構誣陷。
②再黃慶坤固辯稱:當時是吳偉哲直接衝過來並徒手連續攻擊
我的頭,我遭打倒後跌坐在沙發上,我只是試著要將吳偉哲推開,我沒有打吳偉哲云云。黃慶坤所言與下述證人所述情節不同,茲將證人證詞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在場人 徐錦 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日陳愛妹和
大家討論請假事宜,黃慶坤當時就大聲咆哮,吳偉哲在隔壁聽到聲音就進來跟黃慶坤說開會不要這麼大聲,當時黃慶坤從沙發站起來拿茶壺作勢要丟吳偉哲,陳愛妹欲搶下茶壺,黃慶坤就直接打陳愛妹的臉,陳愛妹頭部就腫一包,我聽到陳愛妹說『你打我』、黃慶坤說『我打妳又如何』,這時候吳偉哲過來制止並要把茶壺拿走,黃慶坤就直接打吳偉哲的肚子,結果黃慶坤重心不穩坐在沙發上還想要再打吳偉哲,吳偉哲有反擊,最後大家就把他們拉開,我不清楚吳偉哲有無連續攻擊黃慶坤,但我親眼看到黃慶坤打吳偉哲的肚子」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0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 劉子凌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也有被叫
去開會,因為黃慶坤有被客訴…。陳愛妹叫黃慶坤服務態度要改進,且為了黃慶坤去與客戶道歉,但黃慶坤說不需要去客戶道歉,他認為他沒有做,後來又討論到黃慶坤休假的事情,黃慶坤就口氣很不好且開始大聲,吳偉哲聽到後就進來,跟黃慶坤說討論事情不用口氣不好,黃慶坤聽了很生氣就拿起桌上泡茶的茶具作勢要丟過去,陳愛妹怕傷到人,就將茶具搶下來,黃慶坤就回手打陳愛妹」、「黃慶坤打到陳愛妹後,吳偉哲就衝過去怕黃慶坤有下個動作,黃慶坤因為吳偉哲抓他的手就往吳偉哲的肚子毆打」等語(偵卷第76頁)。
⑶證人即在場人 林淑妃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討論
黃慶坤遭到客訴,陳愛妹就跟黃慶坤說他已經很多次遭到投訴,陳愛妹說為了他要必須向客戶低頭道歉,黃慶坤就大聲回說不用陳愛妹去道歉,是客戶無理取鬧,吳偉哲聽到就到辦公室叫黃慶坤開會說話不要那麼大聲,黃慶坤當時就拿茶壺要往陳愛妹的方向丟,陳愛妹打算要將茶壺拿走,但茶壺尚未搶下時,黃慶坤已經一拳往陳愛妹頭部毆打,我們就看到陳愛妹頭上有一個腫處,後來吳偉哲要將黃慶坤拉開時,黃慶坤就站在椅子旁邊打吳偉哲等語(偵卷第75頁)。
⑷上開3名證人均明確證述案發當時陳愛妹因為原告在工作上被
客訴,陳愛妹規勸原告要改善並向客戶道歉,原告不滿,先執茶壺作勢要打人,陳愛妹為制止原告欲把茶壺拿走,原告即一拳往陳愛妹頭部毆打,吳偉哲見狀要來制止時,不小心跌坐沙發,黃慶坤就朝吳偉哲之肚子毆打等情。衡諸證人與原告均為農會同事關係,衡情彼此間應無宿怨,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方為上開證述,渠等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虛構誣指原告出手毆打吳偉哲等情。
③末吳偉哲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慶坤毆打陳愛妹後,
我繞過辦公室沙發從黃慶坤右側去拉開黃慶坤,黃慶坤被我一拉就跌坐在沙發上,當時我站在黃慶坤前面跟他面對面,這時候黃慶坤就出手毆打我肚子,因為沙發前面有茶桌,沙發跟茶桌中間的走道很窄,黃慶坤打我的肚子時,我沒有辦法往後退等語(刑事卷第236至239頁);參以證人即在場人 許惠玲 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愛妹辦公室不是很大,有擺一組桌椅,擺設位置就如同卷附吳偉哲手繪辦公室擺設位置圖一樣,黃慶坤當時坐的沙發與茶桌中間大約僅容許1個人可以走的寬度,有人坐在沙發時,腳要收進來其他人才能側身從中間走道慢慢過去、沒有人坐在沙發時,中間走道是可以1個人正面走過去的寬度等語(刑事卷第244至245頁),對照吳偉哲於刑事庭審理時手繪之辦公室擺設位置圖(刑事卷第257頁),足見案發當時黃慶坤與吳偉哲發生肢體接觸而跌坐在辦公室沙發時,考量當時渠等之相對位置(黃慶坤坐在沙發、吳偉哲站在黃慶坤面前之沙發及茶桌間走道)及相對狹窄僅容一人通過之走道空間而言,以一般人肢體揮動之流暢動作而言,縱如黃慶坤所言吳偉哲持續攻擊伊時,黃慶坤以手隔擋或揮擊在其目光正前方之吳偉哲腹部處,應屬最為合理之舉動;對照吳偉哲所受「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傷勢,有吳偉哲之盈泰西醫診所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5、39頁),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記載吳偉哲受傷位置亦符合渠等發生衝突時,黃慶坤所能碰觸到吳偉哲身體部位之位置相符。是以,黃慶坤確有徒手攻擊吳偉哲,造成吳偉哲受有右上腹部5×5公分瘀青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勾稽吳偉哲及相關證人上開指述,則黃慶坤確實有積極傷害吳偉哲之行為,應可認定,黃慶坤前揭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不能採信。
(五)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工作上行為遭客戶客訴,陳愛妹身為被告總幹事及主管,本有義務及權利規勸原告改善,惟原告不服規勸大聲回嘴,經陳愛妹配偶吳偉哲制止後,竟持桌上茶壺作勢要砸陳愛妹,陳愛妹欲搶下茶壺之際,原告竟動手毆打陳愛妹頭部進而毆打來護妻之吳偉哲,造成陳愛妹頭部受傷,吳偉哲腹部瘀青挫傷。原告在工作場所不服主管管教大聲咆哮進而動手毆打主管陳愛妹及吳偉哲,顯屬於對主管及家屬實施暴行。而依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陳愛妹及吳偉哲先動手毆打原告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前已說明,該條款之行為不論情節是否重大,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相同,卷第112頁)之規定,原告對陳愛妹及吳偉哲實施暴行之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18日解雇原告,此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主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4,6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