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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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浚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浚成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不得任意持有」後補充「亦不得於夜間攜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浚成係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12時49分許之夜間時段,經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於凌晨12時49分許,攜帶武士刀等節,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某日取得武士刀1把,迄至108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所攜帶刀械之數量、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0000452號函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張浚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向不詳人士購得武士刀乙把(下稱系爭武士刀)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處,因該車輛內有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進而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查獲系爭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浚成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系爭武士刀已經開││││鋒云云。│├──┼───────────┼────────────┤│2│扣案系爭武士刀、現場蒐│證明被告張浚成持有系爭武│││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士刀,且系爭武士刀屬槍砲│││局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字第10930000452號函│項第3款管制刀械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浚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系爭武士刀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