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慧
蔡細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因不滿被告蔡細秋所養犬隻曾咬傷 李宗輝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掌摑蔡細秋臉部後,再以腳踹踢蔡細秋之腹部,蔡細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李怡慧互毆,致蔡細秋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蓋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李怡慧則受有臉部、後頸、右腕、右上臂、左肘、雙膝、左大腿及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怡慧告訴被告蔡細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告訴被告李怡慧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怡慧、蔡細秋均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意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