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㈠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6頁
第3行所載理由一至四之內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7行至第13行記載及第5頁倒數第14行至第2行記載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頁倒數第18行至第4行記載、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記載、第5頁第24行至第26行記載,及第6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之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8行所記載之內容不合?並與98年10月28日修正臺北○○○○○○○○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條規定不合?並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之記載不合?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陳呈祥 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陳呈祥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部分並非合法告訴?查本院109年度抗字1312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19行至第28行記載之內容,101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案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嫌疑人調查筆錄,及101年9月1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被告被銬住3個鐘頭,因101年5月9日18時17分以後被告在警局是被銬在牆邊鐵桿,在101年5月9日22時檢察官詢問前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法警人別詢問,及101年5月9日下午10時41分101年度偵字34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事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記載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合?㈡查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3行至第1行、第3頁第1行至第4頁
第1行記載、第4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行、第8頁第14行至第18行,及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2行之記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行、第8頁第9行至第14行、第10頁第6行至第18行所記載之內容事項不合?並與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不合?並與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主旨及說明記載內容不合?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但書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 林益生 所述及 吳承達 所述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查10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案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2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內容、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均不合?㈢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26行之記載與第7頁第31行至
第8頁第2行之記載不合?並與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5行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之記載不合?並與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9行之記載不合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下稱聲請人)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林益生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承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並就聲請人請求函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門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光碟、請求調查通緝書之正確送達時間點跟列印之時間點,及通緝書發送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時間點、內政部警政署何時收受通緝文件及發布方式、時間,請求履勘現場、請求再開辯論等節,均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亦論析明確在卷,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將證據取捨之理由論析明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亦非屬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均難謂有據。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稱告訴人陳呈祥並未合法告訴,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之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484號之101年5月9日下午10時41分訊問筆錄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記載之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合云云。然聲請人所憑上情,係聲請人另涉侮辱公務員罪之案件,要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之指摘,均難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但書、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上開法律規定洵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得依非常上訴之規定提起救濟。準此,聲請人所執上開法律規定,要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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