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第2頁
第16行至第19行記載理由:「三、經查:㈠…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上開裁定理由記載事項。103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事實:
「案經 林益生 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第3頁第14行至第16行記載理由:「因為被告所住的是公寓大樓,我無法進入,所以我先按門鈴給二樓的鄰居幫忙開一樓大門,讓我在一樓守候被告」及第8頁第末6行至第10頁第18行記載理由:「三、論罪科刑:㈠…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31條第3項後段規定,證人林益生於執行後並沒有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㈡75年6月18日司法院函復本院記載: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期
間屆滿前,自訴人向檢察官處提起自訴,經檢察官移送法院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抑或為實體判決?(澎湖地院)研究結果:提起自訴,固應向法院為之,但自訴人向檢察官處提起自訴,乃係因其不諳法律所致,其有訴追之意已甚為明顯,故雖檢察官將案卷移送法院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但自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內,已表示訴追之意思,法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此參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要旨略謂: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得隨時提起自訴,及司法院第1328號解釋要旨: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應向法院提起,如向檢察官提起,自非合法,但如具有自訴狀,由檢察官移送,仍應認自訴合法。例如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甲已於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但偵查逾6個月仍未終結,甲乃向法院提起自訴,此際檢察官仍應將案卷移送法院辦理,不因已逾6個月提起自訴而無效,蓋因自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內已有表示訴追之意思,法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2、3、4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證人林益生並沒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並不合法。
㈢綜上,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次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程序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等之繕本外,僅抄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暨援引相關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條文,並未提出聲請人係被誣告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提出聲請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據以補充說明其再審之主張,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0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僅於109年10月12日具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細繹其補充理由狀所載,亦僅係援引相關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條文,仍未提出已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判決乃經告訴人林益生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告訴人並無另行提起自訴之相關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實與聲請人所執之刑事訴訟法323條第2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等自訴乙章規定無涉;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因案遭通緝而未到案執行,於員警林益生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時,聲請人當場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無庸拘票,此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聲請人捨此不論,仍主張告訴人未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云云,恐有誤解法律,徒憑己意,任意釋解之嫌。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俱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