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陳美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9時3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雲南公園鄰近道路,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忠貞路與貿一路口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據舉發員警陳述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屬實,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請問員警在接獲民眾報案忠貞路與貿一路有違規停車時,怎麼不去該處取締,而是到忠貞路與忠貞一街路口取締拍照逕行舉發?顯然該員警陳述接獲民眾報案地點與逕行舉發違規地點不符。
㈡本件當時係由原告配偶 葉爾國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雲南公園附
近辦事,因附近二處停車場都被封閉,在附近繞了很久都找不到停車場所,無奈就臨時停車一下拿東西給人,隨即返回,約不到兩分鐘就開走,卻不知道已經被逕行舉發。臨停一下子應開立違規預告單,惟警方卻直接照相開罰,實屬程序有瑕疵,應以勸導而非開罰,系爭車輛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節輕微無奈,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7年1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060038101號函文
(下稱107年1月12日函文)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6年11月26日9時37○○○鎮區○○路與貿一路口雲南公園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停車停車,據舉發員警陳述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違規屬實,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綦詳。
㈡另原告主張警方未在接獲報案之忠貞路與貿一路口處取締,
而是到忠貞路與忠貞一街路口取締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甚明。
㈣經查,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劃有
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下車不在場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月12日函文、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不否認停車地點該處劃設有紅線,惟爭執伊係臨時停車並非停車,且員警應先予勸導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車輛究竟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⒉本件違規是否應於舉發前先予以勸導?㈤次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紅實線處停車之事實,有舉
發機關上開107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其違規地點之紅線,確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是就該照片所示本件道路路邊標線觀之,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應屬明確且可供一般人辨識,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事實,應可採認。再細繹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座無人,且原告亦不否認駕駛人即原告配偶葉爾國當時係下車離去「拿東西給人」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之陳述書),是系爭車輛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亦非屬臨時停車,是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併予指明。
㈥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據上,如車輛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者,除但書情形外,僅限於每日凌晨0時至清晨6時之間「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一律不得舉發。而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已如前述,顯不符上開細則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時段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未在接獲報案之忠貞路與貿一路口處取
締,而是到忠貞路與忠貞一街路口取締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闡釋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到場舉發之地點與民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時陳述之地點不符云云,然員警本於職權,有代表公權力追躡稽查違規車輛,並依道交處罰條例採證並予舉發之權責,縱實際採證地點與報案陳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其舉發程序於法仍無不合,況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不法之不平等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準此,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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