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 李毓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被告 阮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智鴻 為夫妻關係,現育有1子1女。而被告為葉智鴻原任職單位之同事,其明知葉智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0年起利用共同工作之機會,相約出遊、留宿,多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持續發生性行為,甚於105年間因懷孕而墮胎,於106年11月間利用出差至香港之機會,與葉智鴻發生性行為,顯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懷有葉智鴻之胎兒,自無為其墮胎之情事,與葉智鴻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僅為羨慕原告得與葉智鴻生兒育女所為抱怨之詞。又原告知悉上情後反覆以通訊軟體及簡訊勸說被告,甚而將對話記錄轉傳於被告家人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內部信箱,致被告無法於原公司任職,甚且出現自律神經失調合併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被告非無悔過之意。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被告自105年起於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文字「對我來說,已經做了決定,強求一個根本就放不下的人,其實我才是不被愛的,出軌的男人都一樣,都只是一時的激情」、「你不知道這幾年我怎麼過的,害怕失去的恐懼,和擔心被發現的恐懼,天天如影隨形,不被承認的身分,只能躲躲藏藏的委屈,我只能一直往肚裡吞,因為我一直相信你愛我,一直想著我們的未來,一直告訴自己為了以後,撐下去」、「你知道她臉書新增的那個看電影內容是什麼嗎?就是在說外遇的男女主角最後沒有好下場」、「你不是愛我,你只是想要我對你好而已,你只想單方面的接受我的愛,自己卻把愛給別人」等語予葉智鴻,葉智鴻則回以「很累,很煩,很迷茫,不是沒考慮我們好嗎,請不要這樣認為」、「不會放下你的,真的不會」;被告甲○○再傳送「你還是來陪我,還是跟我愛愛,還是有時間盡量陪我說話,我受的到,只是我現在不是那麼確定,那是出於你對我的愛,還是應付我,像你當初說和她親密一樣;又或者,是愧疚和同情」、「我們不要分開好嗎,讓我知道你也想和我在一起,好嗎?」,葉智鴻則回:「我知道,我想想,要怎麼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截圖頁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3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顯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已堪信實。
㈢被告辯稱其未於105年間懷有葉智鴻胎兒並墮胎,且否認於
106年11月間利用出差至香港之機會與葉智鴻發生性行為等情云云,而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通訊軟體截圖頁面所載「你總是說為了孩子,但畢竟這段時間你們一起相處,一起玩,一起笑,那是我沒有的權利和機會,只因為我沒辦法幫你生個孩子,我只能處處退讓,處處被犧牲,如果我去年不顧一切的把肚子裡小孩留著,你是不是就會多在乎我一點…」(見本院卷第10頁)、「當我想到,你和我一起吃飯時,是在跟他line報平安關心他;和我做愛前,可能才剛跟他說完晚安…」、「我需要時間、很長的時間,去忘記你這幾年帶來的傷痛。我對自己成為別人的第三者,最後對方只顧自己拋下我了的這個結果,有很大的陰影。我對於自己把愛,把第一次,把好多心血,都給了這樣對自己的人,為自己也感到悲慘」(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通訊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出旅行社旅客名單(見本院卷第58頁),雖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葉智鴻懷胎、墮胎,或於106年11月香港出差期間,有持續與葉智鴻發生性行為。惟上開對話內容在在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界線,逾越一般朋友應守之份際,足認被告與葉智鴻間存在不當交往關係,且過從甚密。
㈣被告與葉智鴻交往等情,業已破壞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
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不正當交往時,原告與葉智鴻之夫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院審酌被告於10
4、105、106年度收入分別約為111萬、67萬元、15萬元,於106年10月間另覓得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職稱副理之工作,月薪約有7萬5,000元,名下則有投資1筆、汽車乙輛,現值約1萬元;原告於104、
105、106年間收入分別約為90萬元、95萬元、99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不動產2筆及汽車乙輛,現值約330萬元等情,有被告名片(見本院卷第110頁)、勞動條件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1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個資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兼考量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手段、不法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等情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函請台光公司提供被告到職日、職稱、月薪、年薪等資料,然就被告於台光公司任職之情形,已據被告提出其於台光公司任職之勞動契約供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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