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張懷瑾 被告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茉莉 於96年12月2日結婚,而被告明知陳茉莉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茉莉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地點,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使陳茉莉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張○中(嗣更名為陳○中,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檢驗DNA後始確認A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282號起訴在案。
被告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之扶養費用100萬元,合計8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茉莉已分居多時,原告未有扶養A女之情事,且陳茉莉另有其他男友,故其等感情不睦,並非被告介入所致。況陳茉莉業已另案請求伊支付A女之扶養費用,原告再為請求,顯為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陳茉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陳茉莉因此懷孕產有A女,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
282號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對陳茉莉之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公訴不受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又A女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裁定確認非陳茉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陳茉莉以A女為被告之女,請求被告認領並給付扶養費,此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應認領A女,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女7,000元,並返還陳茉莉代墊
A女之扶養費用45萬5,000元,兩造嗣就被告應認領A女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扶養費用之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在案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與陳茉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陳茉莉因此產下A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陳茉莉懷有A女起迄今支出之A女扶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之扶養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茉莉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長榮航空公司從事飛機噴射,月薪約6萬元,106年度所得為24萬9,489元,名下有雲林縣斗六市房地、汽機車各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6萬9,
574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業務,106年度所得為48萬117元,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房地、機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381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茉莉相姦行為已產下一女,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支出A女扶養費用100萬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會拿錢給陳茉莉,然原告亦自承其與陳茉莉另育有一子,A女為陳茉莉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可知原告所給付陳茉莉之金錢,並非扶養A女之費用,而係為扶養原告與陳茉莉所生之子。況陳茉莉前曾以A女為被告之女,請求被告應認領A女,且其係獨立扶養A女,而被告僅給付A女99年7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共3個月之扶養費用9萬元,被告應返還其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2日代墊之
A女扶養費用,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至A女成年前一日止,此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05號判決命被告應認領A女,及被告應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止至A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女7,000元,並給付陳茉莉代墊A女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2日之扶養費用45萬5,000元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女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之扶養費用既係由被告及陳茉莉所負擔,並非原告所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