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張善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262-BS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民眾所在位置不合法,從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出舉發民眾
是依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檢舉,其拍攝時所在位置,係屬直行車專用車道。依現場中華路二段路口,前端應該顯示劃有五公尺之紅綠燈機車暫停停車格。然照片中可以看出其前方沒有顯示機車停等區之應有空間,或停有其他機車用路人,顯然舉發民眾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域空間。已喪失舉發公平立場,其當時目睹拍攝之錄影,顯然是欲加之罪,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與原告當時基於其他用路人安全考量之窘迫情形不符。
㈡依檢舉民眾當時所拍攝紅綠燈號誌,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由左
至右第一燈號為紅燈,直行車禁止通行;第四燈號為右轉指示綠燈,右側車道右轉彎車可以通行。原告第一時間遵守路口號誌指示,駕駛所處右轉彎專用車到位置並開啟右轉方向燈,並依照指示右轉,且於第一時間完成穿越通過普忠路行人穿越道,第二時間自當以普忠路口之紅綠燈為遵行之號誌。然原告倉促駛入普忠路之機車停等區,惟因當時已經停滿其他用路人之機車,並無其他可供停車之空間,因此迴轉空間狹小,正好轉普忠路紅綠燈右轉車指示燈亮起,可以通行,基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於普忠路紅綠燈右轉指示燈亮起時快速駛離窘境,隨綠燈汽車後面,依普忠路紅綠燈右轉標示右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是原告行經有綠燈右轉燈光號誌管制而右轉行駛之原告,不構成違規。
㈢綜上,原告係依法遵守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右轉燈號標
誌行駛至普忠路,無蓄意闖紅燈之故意,故裁罰機關引用證據舉發裁罰顯有瑕疵。執法單位引用法條有瑕疵,喪失公平正義的正當性,令原告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年12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62041號函文
略以:「……查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6日06時21分,○○○區○○路○段與普忠路口,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有舉發照片佐證。至陳述人(即原告)提出理由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該車係行駛至普忠路待轉區後,仍直行往中華路北向續行,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
㈡綜上,系爭車輛駕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民眾係於當日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舉發機關於受理本件違規檢舉後審視檢舉證據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同月22日製單逕行舉發並寄送予原告,此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需於3個月內完成之要求,足認舉發程序屬合法。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㈢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
82年函釋)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
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㈣經查,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
○○路二段與普忠路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民眾採證檢舉後經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現場圖、違規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遵守右轉燈號標誌行駛至普忠路,並無蓄
意闖紅燈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31至32頁),路口號誌係同時顯示紅燈與綠色向右箭頭燈號,即禁止直行及左轉,惟得右轉。而系爭機車係自中華路二段先靠右駛至普忠路行人穿越道處,旋即又再沿普忠路上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即屬路口範圍)行駛,並再次進入中華路二段,顯見原告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核屬明確。綜合全案情節觀之,原告縱非於中華路二段上超越停止線後直行穿越路口,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原告以上開方式在普忠路之路口範圍內繞行通過路口後,再進入中華路二段,仍應評價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復主張檢舉民眾之車輛,亦違規佔用鄰近停止線
之機車停等區,其檢舉並不符合公平云云,惟單憑卷附之舉發證據,尚無法確認檢舉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係汽車抑或機車,自無從逕行認定檢舉人有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況此部分縱令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據上,縱使本件檢舉人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其是否依道交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檢舉人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行政罰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