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徐曉萱 被告 黃睿章
黃睿遜 黃睿澤 黃睿讚 黃肇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0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6萬0,05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委任原告處理上訴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告遂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陸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律師酬金、事務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0,058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然被告黃睿遜卻以祭祀公業永熾昌之名義向本院提存84萬9,344元,且附加提領條件,致原告無法受領,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償還原告86萬0,058元,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6萬0,05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江衍欽 等28人前對含被告5人在內之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共44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被告及其他派下員敗訴,因提起上訴期間緊迫,被告5人遂以各房代表之身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處理前開訴訟之上訴事宜,嗣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追認,故原告據以請求之委任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間,原告向被告5人請求給付代墊費用及利息,當事人顯非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6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其擔任受任人,受委任處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6萬0,058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萬國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34頁、第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5人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與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成立委任契約,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係與被告5人或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成立委任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5人支付必要費用及墊款共86萬0,0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與被告5人或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成立委任契約?
1.觀諸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甲方即委任人欄位由被告5人簽立,並分別註記大房代表、二房代表、三房代表、四房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被告5人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員,因訴外人江衍欽等28人對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確認其等44人對祭祀公業永熾昌派下權不存在、被告黃睿遜對祭祀公業永熾昌管理權不存在,經被告黃睿遜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119至
132頁),足見被告5人自始即非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員,亦非祭祀公業永熾昌之各房代表。
2.上開委任契約書縱有表明被告5人分別為大房代表、二房代表、三房代表、四房代表等字樣,然被告5人均非祭祀公業永熾昌之各房代表,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當時一審判決祭祀公業永熾昌原派下員敗訴,上訴時間只有20天,情勢急迫,來不及徵詢每位派下員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5人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時,並未取得該44人之授權,亦未於委任契約書上逐一表明各被告係代表何人與原告簽約,是被告5人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提出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之委任酬金追認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該44人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所謂經事後追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可能,且該追認書僅能證明該44人同意被告5人所簽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內容,尚難據此認定委任契約存於原告與該44人間。被告主張其等係代表全體派下員與原告訂約,委任契約存於原告與祭祀公業永熾昌原全體派下員44人間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5人支付必要費用及墊款共86萬0,0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與被告5人成立委任契約,且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86萬0,058元,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6萬0,058元,及自附表所示代墊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0,058元,及其中19萬1,316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其中25萬3,030元自101年3月21日起,其中1萬0,712元自
103年3月21日起,其餘40萬5,000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再行審究被告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編號│代墊項目│金額(新臺幣)│代墊日│證據出處│├──┼────┼───────┼───────┼─────────┤│1│裁判費│19萬1,316元│100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36頁│├──┼────┼───────┼───────┼─────────┤│2│律師酬金│25萬元│10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5頁│├──┼────┼───────┼───────┼─────────┤│3│事務費│3,000元│10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5頁│├──┼────┼───────┼───────┼─────────┤│4│匯費│30元│101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5頁│├──┼────┼───────┼───────┼─────────┤│5│事務費│1萬0,712元│10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6頁│├──┼────┼───────┼───────┼─────────┤│6│裁判費│19萬1,316元│10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7頁│├──┼────┼───────┼───────┼─────────┤│7│律師酬金│20萬元│10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7、134頁│├──┼────┼───────┼───────┼─────────┤│8│事務費│1萬3,684元│10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17、134頁│├──┼────┼───────┼───────┼─────────┤││合計│86萬0,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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