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銓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處,欲穿越此交岔路口往大新路之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世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