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凱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年8月30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事由應更正為:「宋雲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起訴書第2頁第2行,「...在其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處...」,補充、更正為:「...在宋 張碧蓮 及 李淑芬 所有、而為宋雲凱居處之桃園市○○區○○街○○號
2樓...」。
3.起訴書第2頁第5行,「...以該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窗簾,因而引發火勢並隨即蔓延」,補充為:「...以該打火機點燃上開他人所有、自己居處房間內窗簾,因而引發火勢並隨即蔓延...」。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宋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有請求精神鑑定;經本院確認關於本案減刑、量刑、保安處分仍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卷第54頁)。
2.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中地登字第1060000047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偵卷第126至13
0頁)。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法律見解均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以液態瓦斯桶補充所持打火機內瓦斯,再以該打火機點燃房間內窗簾放火燒毀該建築物之內部之物等情,已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偵卷第121頁);而其上開放火行為,致李淑芬及宋張碧蓮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住宅2樓及3樓內部物品(窗簾、瓦斯罐、裝潢、牆壁、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碳化、燒失、變色、變形、剝落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8日桃消調字第1050033501號函及後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05頁,上開燒燬物品並見偵卷第22至27頁。上開鑑定書內容包括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足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上開住宅之內部物品(窗簾、瓦斯罐、裝潢、牆壁、天花板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2.再被告放火之上開住宅,其兩側均緊鄰其他建築物,並已燒損興隆街30號外側招牌,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外觀照片8張在卷可佐(同上出處。招牌部分並見偵卷第22、23頁、第64至65頁)。則依據上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延燒其他住家建物及周遭不動產、附屬物及從物,其行為產生之火、煙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已產生具體的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該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內部物品(窗簾、瓦斯罐、裝潢、牆壁、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均為前開放火犯行評價所及,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累犯事由(10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102年4月9日、104年3月5日分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照該條文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必須到達「不能」或「顯著減低」的程度時,方有適用。經查:
㈠卷證內相關顯示的情形: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知道我在燒窗簾,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我在恍惚的情況下,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去燒窗簾,所以整個過程下來,我無法解釋,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所造成的,我可以確定是我去弄的,我不是在正常情況下而去燒窗簾等語(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
2.證人宋張○○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略以:被告先前有幻聽等情形,案發後被告由員警帶往派出所,並戒護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等語(為避免本判決記載另啟釁端,證人姓名及內容不予全部記載,偵卷第49頁)。
㈡本院調查及鑑定情形:
1.經本院先行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知被告自民國87年起至行為前有若干就醫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有上開陳述。本院為確認被告行為時心神情況,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另行鑑定之。
2.經該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基本資料、家族圖、家族精神病史、父母、親子、婚姻、手足等關係)、犯罪史(案由經過)、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函覆略以: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安非他命濫用疾患,憂鬱性疾患。但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5月1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64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8至66頁)。
㈢綜上,被告雖然有精神疾病,但是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沒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的程度,無從適用該規定(從而,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所稱被告並沒有先前行為之認識等語,礙難採認)。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居處位於人口眾多、建物密集之區域,一旦自該建物內部起火,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危害;仍於上開住宅內燒燬前揭他人所有物品而引發火勢;其行為所致,導致現場財物及周遭受火熱燒損、焦黑、煙燻的範圍不小(偵卷第64至104頁照片),非但造成住宅內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損害,亦重大危及周遭住戶的安全,則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相關精神狀態影響及其調查,則如前揭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