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為下述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從事普通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月八日、九月十日,先後以電話向甲○○、丙○○、丁○○等人詐稱其親人遭渠控制,需匯款才能解決等語,甲○○、丙○○、丁○○等人因擔心親人安危,情急之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二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至上開指定之乙○○帳戶中,旋經甲○○、丙○○、丁○○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先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送之存戶甲○○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函送之存戶丙○○基本資料、被害人丁○○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害人丁○○受騙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害人甲○○、丙○○受騙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其後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甲○○、丙○○為被害人,並更正丁○○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為十萬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補明。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普通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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