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東外環路交岔路口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乙○○之前,乙○○因欲超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照鏡與甲○○騎乘之機車在前開路口擦撞,甲○○因撞擊力道過猛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約達三十五點六餘公尺。詎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僅因害怕遭警察告發開罰,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因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反將車子加速逃離車禍現場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同條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駛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易科罰金之適用,應依舊法。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規避一己之責任、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取得被害人諒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