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宣告刑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第二欄之罪名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6月初某日、宣告刑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