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175巷6號前,欲左轉安美街
175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駛於被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以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狀因而煞車閃避,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面部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右下肢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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