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36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2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11鄰箔子寮111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前揭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11月14日18時許、97年2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及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查獲,且在第2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和不明粉末殘渣袋1只(均經乙○○當庭拋棄)。且經警方採集乙○○之尿液2次送驗後,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2次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9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2紙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核屬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差距數月,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未能從前述有罪判決執行中獲取教訓,改過向善,並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吸管1支和不明粉末殘渣袋1只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但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不為本院所採),已經被告在審理時當庭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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