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甲○○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90、12
93、1317、1324、1327、1328地號土地六筆於民國94年4月
2日所為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依上開第1、2項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90、1293、1317、1324、1327、1328地號共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持份8157/10000所有,原告丁○○持份1843/10000所有。嗣其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747,04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560,793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稱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與第三人,至無法撤銷贈與行為,顯已給付不能,爰依法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以代替原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大部分家產均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民國(下同)67年間兄弟分家,因當時法令禁止農地分割,未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乃立「覺書」書明其應將其名義所有坐○○○鄉○○○段1-18地號土地分割679坪予訴外人乙○○、903坪予原告丙○○、
204坪予原告丁○○,將來該地依法可以分割時,其應即交出一切文件、印鑑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上述土地於83年間經公佈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規定需先辦理自地重劃後始可建築使用,且如未辦理自地重劃即先分割移轉登記,將來土地位置、面積均會變動而不利各自使用,兩造兄弟間乃約定將分割登記之時間變更為被告甲○○自辦市地重劃後,再依「覺書」移轉登記予兄弟所有,被告甲○○於協調後已依「覺書」,再扣除部分抵償其子之債務後,將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乙○○指定之其子 呂彥良 、己○○所有,惟迄未移轉登記與原告。上述土地業經重劃為八德市○○段1290、1293、1317、1324、1327、1328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甲○○請求協議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未獲置理,原告更於95年4月18日始知悉其竟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知情之配偶即被告戊○○○。又被告甲○○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尚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5,000,000元,資產顯不足償還負債,尚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戊○○○,顯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又兩造迄95年仍尚就「覺書」給付之履行方法進行協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覺書」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1290、1293地號土地已於95年8月24日移轉訴外人 張銀森 ,並信託與 呂志銘 ,另系爭1317、1327、1328地號土地與同段1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317、1317-1、1317-12共13筆土地,於96年2月9日移轉與訴外人 陳定崇 ;系爭1324與同段13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323、1323-1、1323-3共4筆土地,現所有權人變更為訴外人 藍凱騰 、 藍振嘉 。故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致無法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給付不能,爰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又依被告所立覺書之約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面積經土地重劃比率0.58修正後,原告丙○○應得範圍變更為523.74坪,原告丁○○變更為118.32坪,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747,041元及自
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560,793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係兩造之先父即訴外人 呂傳鐘 於53年12月24日向他人買受而登記與被告甲○○名義,其餘兄弟也各有登記土地,後呂傳鐘於55年12月14日亡故,迨至64年9月5日,被告甲○○出具分鬮書及覺書,同意俟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割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長兄乙○○所有,而原告亦應同時將其他地段登記於其各人名下所有土地按被告所分配之比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嗣後兩造從未再為任何變更或補充協議。系爭土地於70年9月8日起已可分割,被告之長兄乙○○業已分割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其應有部份之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卻因不願繳納二千餘萬元之增值稅,從未行使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甲○○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效完成後,被告甲○○更未以契約承認債務,是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另本件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農地係信託祖產,而原告為其中之繼承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再者「覺書」上所○○○鄉○○○段○○○○○號,亦經桃園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就土地逕為分割且與鄰地相互交換,再經重測,故原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皆有所改變,原告狀稱上開1-18地號土地經重劃,變更地號為八德市○○段1290、1293、1317、1324、13
27、1328等6筆地號,已非真正,且該6筆土地之面積亦與1-18地號面積不相符,而其中1290、1293地號土地係被告戊○○○與訴外人 呂淑靜 、 呂美娟 等3人共有,原告竟請求戊○○○塗銷登記回復甲○○後,再就全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容有違誤;再觀諸「覺書」所載移轉稅捐費用由5大房平均分擔,可見受贈人各人乃係按全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6筆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與伊二人,與「覺書」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前曾同意將其名義所有座○○○鄉○○○段○○○○
○號土地分割679坪予訴外人乙○○、903坪予原告丙○○、204坪予原告丁○○,將來該地依法可以分割時,其應即交出交出一切文件、印鑑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移轉稅捐費用等由5大房平均分擔,並書立「覺書」1紙。嗣70年9月8日起系爭土地已可分割。被告甲○○已依「覺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所指定之其子呂彥良、己○○所有,惟迄未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9月所發之94長知字第27號函。
⑶、桃園縣八德市○○段1290、1293、1317、1324、1327、1328
等地號土地雖係○○○鄉○○○段○○○○○號土地分割出,惟該6筆土地再經重劃及重測,與原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皆有所改變。
⑷、被告甲○○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又被告甲○○有銀行貸款5,500萬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因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經時效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甲○○間簽定之覺書約定,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乃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則以時效業已消滅以資抗辯,是本件覺書究竟係何時簽定,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經查,被告抗辯覺書係於64年9月5日簽定,原告則否認前述覺書之簽定期間,惟依據覺書記載「立覺書字人甲○○所有名義之坐○○○鄉○○○段壹之拾捌地號內,因兄弟分家立覺書人應分割六七九坪與長兄乙○○,另應分割九0三坪給與次兄丙○○,又另分割二0四坪與四兄丁○○所有,將來該地依法可以分割時,立覺書人應即交出所需一切文件、印鑑分割移轉登記為乙○○、丙○○、丁○○等所有。至於所需移轉稅捐、費用等由五大房平均負擔,不得有推諉等情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立覺書人甲○○。」等內容,再佐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70年9月8日即已取得分區使用證明,為住宅區,則自斯時起即已可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與被告甲○○之長兄乙○○亦已於嗣後分割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等情,則前述覺書顯然應早於70年9月8日之前所簽訂,而原告之請求權應於70年9月8日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卻並未於15年內行使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遲至95年6月15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嗣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第三人所有,而變更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當屬有據,應予採信。
⑵、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既屬有據,則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據此變更請求被告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