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薛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簽帳使
用,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
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至102年7
月21日止,累欠本金14萬5,009元及利息18萬2,940元,共
計32萬7,94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