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2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元,兩造簽有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
1期,按年息百分之17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
,除依約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
,除應一次清償41,312元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為證。惟查,被告於76年3月18日即遷至美國
,並辦理在台戶籍:「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之2」之遷出手續,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於86
年3月19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復有入出經查詢結果可
考,稽此,向原告申請貸款之人是否「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非無疑義,自不因系爭借貸有未依約繳
款情事,即謂「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清
償之責。況原告未再提出系爭借貸乃「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所為之證據,其所述之事實即乏證據相左
,其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丙○○(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清償41,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洵非正當,不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1,312元│自⒍⒉起至│17%│自⒎⒊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
達登報費4,360元原告預納登報費。
小計5,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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