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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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被   告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郭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57,198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7,882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詎於94
年1月份起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調降原告薪資之本薪部分
,由每月35,250元減為34,000元,伊於94年2月5日受領1月
份薪資條始發覺上情,被告此舉違反勞動契約,原告遂於94
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原
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850元【〔30,767(35,500
÷30×26)+35,500+35,500+36,500+35,500+36,500+
4,867(36,500÷30×4)=215,134〕÷180×30=35,850
】,原告自84年11月2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受僱被告之工作
年資為113個月,即9又12分之5年資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337,707元〔35,850×(9+5/12)=337,587.4
,原告誤計為337,707),又被告分別於93年9月份及12月份
無故對原告減薪1,500元及7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再原告92年度有特別假2日未休,93年度有特別假13日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費用為17,925元【(2
+13)×(215,134÷180)=17,92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薪資為357,882元(337,707+1,500+750+17,
925=357,88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次違反員工章程中第
4條有關員工工作守則及其他內部管理規定,工作表現不良
,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企業管理,被告依據員工章程第10條
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警告之處分並扣薪,應無不當,
又被告對員工年度工作表現進行考評,依考評結果適度調升
或調降薪資,亦為前揭員工章程所規定,按依員工章程第8
條第2項規定:「正式員工依工作考核一年調整薪資1~2次…
…薪資調整及職務升遷依據下列考核原則……考績等級分:
A,B,C,D,E五級(考績分數及全年調薪幅度)A.90—95分
(+15~30)B.80—89(+8~20)C.70—79分(+3~10)
D.60—69分(-5~+3)E.60分以下(-10~-5)」原告
因93年度年終考核不佳,將其薪資自94年1月份起調降為34,
000元,被告對原告考核前,已充分告知考核之依據及裁量
內容並與其溝通,原告早已知悉薪資將自94年1月份起調降
,並未表示異議,其遲於94年3月3日表示終止契約,顯無理
由,亦不合法而無效,再原告自84年11月2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任職滿8年,其於93年度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扣除其
已畢12日,則93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僅有2日,至於94
年3月5日起原告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94年度得主張
之特別休假天數按比例僅有2.3天(14天÷12個月×2個月=
2.333…),合計4.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以原告平均工資
每日1,133元計算,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為4,872元(4.3×1
,133=4,872),扣除被告已於94年3月16日給付特別休假
補償2,500元,原告僅得請求2,372元,原告自94年3月5日起
無故曠職已逾3日以上,伊已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工
資及資遣費等,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4年1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該公司於9
4年1月份起違法調降工資,其於同年3月3日通知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3年8月份
起至94年1月1份之薪資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違法調降原告工資,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時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
工作者外,適用一切勞雇關係,該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營電腦通訊網路系統規劃設計維護、電腦軟硬體
產品出口等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被告
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是以本
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所訂勞務契
約為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現不佳,無法勝任
工作云云,並舉證人即曾任原告主管之 顏世政 到庭為證,然
均未提出原告有何具體表現不佳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又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原告93年度員工考核報告內容,其
中並無考核之確切日期,亦無評考核人員於其上簽名負責,
考核報告中對於原告各項考核分別評等為C、D、E或D+、D
-等級,亦無明確述明緣由,復參酌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管
理部助理之 石宏正 ,於94年9月23日到庭之證述:「……交
考核資料給員工是我的工作,如果有人沒有收到的話,我會
直接詢問乙○○,關於原告未收到年終考評的部分,我有詢
問過乙○○,戴先生說會事後補給他,沒有說確切的時間。
」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並未收到93年度年終考核結果,並非
子虛,綜上,既不足認原告有何表現欠佳,無法勝任其工作
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91年11月25日員工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內容
為:「正式員工依工作考核一年調整薪資1~2次。薪資調整
及職務升遷依據下列考核原則:1.工作態度,敬業精神2.專
業能力,工作效率,成果品質3.主動積極,自我學習成長,
未來潛力4.溝通協調,團隊合作,相互支援。5.領導統御,
團隊績效(主管人員)。考績等級分:A,B,C,D,E五級(
考績分數及全年調薪幅度)A.90—95分(+15~30)B.80—
89(+8~20)C.70—79分(+3~10)D.60—69分(-5~+
3)E.60分以下(-10~-5)」等語,該規定用語概括,構
成要件模糊,然效果為調整薪資,為雇主在工作規則規定對
勞工之懲戒處分,則被告仍應就原告有何表現欠佳具體事由
,以及其懲戒處分與原告表現行為不良間有無符合相當之比
例,舉證加以說明,如與兩造間勞動契約薪資約定相距甚遠
,復未經原告同意,即係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勞動契約應約明工資調整規定,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3年9月7日早上10時30分,對所交辦餐
飲客戶裝機及教育訓練事項,未能做好出貨應有準備,93年
9月7日因該年度第一次產品測試成績不符標準,93年10月12
日因前於同年月4日至客戶處裝機,客戶無法依事先確認方
式付款,原告未向負責業務或主管回報及確認,違反客服規
定程序,以及93年12月28日擔任值日生期間,未按規定進行
公司環境打掃及垃圾清理工作,事後亦未向主管報備或說明
,分別記警告1次並於公司網站上公告,同時依員工章程之
警告扣薪750元規定,於93年9月份及12月份對原告扣薪1,50
0元及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公告及員工章程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具體事由加以懲處,並未
逾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薪云云,為無理由,惟
上述原告之不良表現,被告既曾對其懲戒,即不應於93年度
年終考核中再次評價,附此敘明。
㈤、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調降原告薪資,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前揭勞動基
準法規定要件,已如前述,依被告前揭員工章程第8條第4項
載明:「薪資之發放時間為每月5日」等語,可知被告公司
於每月5日發放前一個月份之薪資,則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2
月5日發放薪資條後始知悉其薪資減少,堪予採信,其於同
年3月3日在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勞工依本條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就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並
依調降後薪資給付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84年11月2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計
9年5個月,其得請求按9又12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
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即自93年9月5日至94年3月4日
之薪資總額為215,134元〔(35,500÷30×26)+35,500+3
5,500+36,500+35,500+36,500+4,867(36,500÷30×4
)=215,134〕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條及銀行存摺匯
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未見被告對此爭執,況參酌原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上所載,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
語,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15,13
4÷181×30=3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可領取
之資遣費為335,779元【計算式:35,658×9又5/12=335,77
9】。
㈦、原告復主張其工作期間不能享受特別休假,請求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7,925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
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
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
,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
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自應證明其不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或休假資料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3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以駁回
。又原告之聲請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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