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國民現金信用卡),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違
約金。被告至93年6月11日止共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63,9
83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3年6月1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37,68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單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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