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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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往北下民生東路匝道前,
因超速行駛,撞損原告BX-14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
),致其受有下列損失: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
,150元。㈡營業損失5日,每日1,486元,共7,43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請原告將
相關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系
爭車禍為伊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車禍之發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是否有據?
㈡如有據,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汽車之損害究為多少?
二、爭點一方面:
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乾燥瀝青路面,限速每小時60公里
,撞擊點前被告所駕駛汽車於地面留有左剎車痕23.5公尺,
右剎車痕20.7公尺,剎車痕平均22.1公尺,系爭車禍發生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肇事當時
被告行車時速超過60公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情事
。又綜合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即系爭車禍其他受損車
輛駕駛人 林來添 、 鄭孝悌 、 楊字民 、 李建明 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前揭訴外
人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駕駛BX-142號營業小客車均已處於靜
止狀態,係因被告剎車不及,追撞林來添所駕駛之BS-9360
號汽車後,方依序推撞鄭孝悌駕駛之車輛而撞擊原告汽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意見。足認
若被告未超速駕駛,於發現前車有剎停狀況時,當能及時停
車而不致肇生系爭車禍。被告應注意行車必須遵守速限之規
定,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
注意,顯有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加損害於原告
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以下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項論之:
㈠原告所有之BX-142號營業小客車修復費方面: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2本件原告請求之受損車輛修理費34,150元,關於「前蓋換中
估合配工資1,800元」、「前水箱價拉校正1,200」、「風扇
換新及裝工資1,100」、「左右大燈維修內座校正1,000元」
、「前左右大樑拉校正2,600元」、「後蓋板金校正腳架1,0
00元」、「左後叶拉校正;1,500元」、「左內龜拉校正1,0
00元」、「右左底盤拉校正1,800元」、「後左右大樑拉校
正2,000元」、「後圍板校正拉內外2,000元」等17,000元,
核屬工資,所餘其他項目17,150元,屬零件支出等情,有兩
造均不爭執之廣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足考,堪信為真
實。上述零件部分,為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其零件折
舊部分,應予扣除。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
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因本件被保險汽
車發照日期為為87年1月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
第8頁參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4年8月12日,已超過4年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
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亦即,應扣除十分
之九之零件折舊:
計算式:
17,150元*0.9=15,435元。
17,150元-15,435元=1,715元。
是原告之BX-142號汽車零件方面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
715元。而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綜合前述,原告汽
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總費用為18,715元(17,000元+1,715
元=18,715元)。
3總計,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18,715元。本項原告請求逾上開
部分,不能允許。
㈡營業損失: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計程車),而必須
進場修車5日無法營業,受有5日營業利益之損失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臺北市計程車
司機(二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
一、四八六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4
年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045號函在卷足參,又該營業收
入,尚未扣除成本(例如油料、折舊等),而原告自承計程
車一日油料費等成本約400元左右,經扣除後,原告1日營業
淨利益為1,086元。是以原告所失營業利益,為5,430元(1,
086元/日*5日=5,430元)。本項原告請求逾前揭部分,係
屬無據。
㈢總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為24,145元(18,715元+5,4
30元=24,1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致系爭車
禍,使原告受有24,14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上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
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鑑定費3,000元、申請被告戶籍謄
合 計 4,000元本、向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申
請營業收入證明等
費用,不能認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原
告請求將該等費用
算入訴訟費用額,
容有誤會,不能允
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