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樹懿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
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
逾期第7個月起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詎被告截至94年11
月4日共積欠268,569元,且有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