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29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陳映蓉
      曾 自偉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9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38元
,及其中142,243元,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1年4月6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之前身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
託)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乙○○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乙○○至
94年10月7日止,共計尚積欠149,626元,其中142,243元
為本金,依約被告除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
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丁○○於信用卡契約簽名時,已同意擔任乙○○之連帶保
證人,且簽名欄上方特別載明:「保證人並同意於正附卡
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有
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丁○○倘
若不接受合約之內容,自可剪卡寄回註銷,又乙○○之原
始額度為40,000元,惟依信用卡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
依債務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隨時調整債務人之信用
額度,且信用卡額度為原告內部核卡之審查標準及風險控
管之機制,與保證人無關,故本件爭點非額度之調整,丁
○○應與申請人依契約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額度
之調整為電腦依乙○○之消費行為自動調整,依目前留存
紀錄為:87年3月9日額度為114,000元、92年7月14日額度
為150,000元,另原始約定條款第5條已有預借現金之約定

(三)、信用卡自律公約對本行並無強制約束力,僅是發卡銀行間
之自律公約,實質契約內容還是要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
契約所定,且自律公約所謂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應通知
保證人為89年之事,而本契約為81年簽訂,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該自律公約並非契約內容。且依契約自由原則
,丁○○如不想當乙○○之連帶保證人,自可依約來函終
止,惟丁○○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係於94年9月21日,而乙
○○於其後並無刷卡消費之紀錄,故丁○○仍需對乙○○
前此積欠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應證明乙○○於81年發卡後,未另與該發卡機構簽定
信用卡契約,否則無法證明乙○○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即
係丁○○所擔保者。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前言
記載:「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持用聯合信用卡
....。」即說明應受約定條款規範之雙方為乙○○及原告
,並未提及連帶保證人,故丁○○自不受該約定條款約束
。至乙○○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但希望
不要連累丁○○。
(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之業務
人員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自不得認定被
告已完全知悉契約內容,故被告主張應依上揭規定,排除
申請書條款有關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之適用。
(三)、丁○○簽訂契約後,即未曾接獲原告告知任何有關主債務
人乙○○之信用狀況及換卡、擴張信用額度之照會,亦未
接獲原告詢問是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況自
81年辦卡迄今十數年,丁○○已鮮與乙○○聯絡,何從得
知其經濟能力及信用狀況,反觀被告為大型金融銀行,自
有多方資料可得知乙○○之信用紀錄,於知悉其信用貶低
或財務困難時,即應中止其信用擴張並通知丁○○知悉,
竟怠於通知,是有過失。
(四)、保證責任於契約簽訂之時,即應明確訂之,契約簽訂之時
乙○○之信用卡額度僅為40,000元,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原則,連帶保證人僅於此額度內負保證責任,其後原告於
未告知保證人之情況下,不斷擴張乙○○之信用額度,此
僅係原告與乙○○間合意為債務範圍之擴張,自無理由要
求丁○○無限制負擔保證責任。且銀行所出具予丁○○簽
署之保證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其內既未載明增加被保證
人信用額度時須通知保證人,復未記載保證人之保證範圍
及於擴張之信用額度,是原告顯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保
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範圍超過保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是該
條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
(五)、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頒布之「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
第3項發卡第6點規定:「發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之信用卡
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
其書面同意。」即已明示發卡銀行當負通知信用卡保證人
之責。且財政部金融局亦曾於87年12月10日以台融局(四
)字第87762496號函示發卡機構,要求「發卡機構於提高
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應事先通
知信用卡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以符公平原則」,而
財政部為銀行業務之主管機關,原告應遵行其所發之函令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一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32條明文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確實遵守銀行共
同性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足見保證人之保證範圍應有
一定限額。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電腦記錄,乙○○持卡消費之最後時
間為91年12月24日,消費金額為473元,但預借現金之最
後預借時間為94年7月19日,金額為10,000元,惟查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公開網站資料,聯合信用卡自82年起,
Visa卡及Master卡均自83年起,始增加預借現金之服務功
能,可資證明丁○○於81年擔保乙○○之信用卡債務時,
僅提供其消費遞延繳款功能,不包括預借現金之消費性貸
款功能,再查財政部92年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262號
函亦函示「為保障消費權益,有關信用卡附加優惠等攸關
持卡人權益事項之變更,....應重新完成通知程序」,
原告未經保證人同意,且該項服務條款亦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且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依消保法
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七)、依民法第741條及銀行法第12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對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乙○○所積欠之金額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則為丁○○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乙○○
曾於81年4月6日向第一信託申辦Master信用卡,有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憑,而第一信託嗣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第一信託與被告間之
信用卡契約關係,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
之。再者,乙○○既自認除向第一信託申辦信用卡外,並
未另申辦信用卡,僅於使用期限屆至後換卡之事實,足見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應與第一信託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相同,是丁○○爭執原告主
張之契約關係非屬同一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契約非不可就尚未發生未確定之債務為概括之保證
。經查,丁○○既自認曾在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中簽名,而該欄位上方亦附記有「保證人並同意於正
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
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且
衡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
弱者,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
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
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
不為保證之情形,復參以丁○○自簽署同意擔任乙○○之
連帶保證人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銀行
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應認丁○○與原告之
前身第一信託間所締結之連帶保證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是
丁○○辯稱原告並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云云,而爭執連帶
保證契約之效力,自不足採。
(三)、惟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
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
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
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認二契約之規範內容係屬同
一。經核卷附申請書上有關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僅有如
上所示之文字,並未附隨印製信用卡相關權利義務之定型
化約定條款於其上,而信用卡約定條款係於事後寄送予申
請人,未另送予保證人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一般
經驗認知,自難期待丁○○對於該約定條款之內容完全知
悉,從而,該約定條款所規範之內容,如逾連帶保證人於
保證時所得預見之保證範圍,自應認該內容非屬保證契約
雙方當事人間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而不生拘束力。再查,
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公開網站上
所揭示之大事紀資料,聯合信用卡自82年起,Visa卡及
Master卡均自83年起,始增加預借現金之服務功能,時
間上均後於丁○○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而信用卡
之刷卡消費功能,乃在賦予持卡人遞延繳款之便利,與嗣
後開發之預借現金功能,旨在提供消費借貸,二者定位完
全不同,風險亦有差異,因此,應認丁○○於簽訂保證契
約時,並無從預見其保證之主債務範圍,涵括持卡人持卡
預借現金之行為,故其對乙○○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所積
欠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
5條,雖就「預借現金」定有明文,惟衡以該功能在簽約
當時既尚未在市場上運作,且該條款亦未寄交丁○○知悉
,從而,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亦包含預借現
金行為所產生之債務。
(四)、末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乙○○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對帳
單所示,乙○○係於91年12月24日為最後一次持卡消費之
行為,其消費金額為473元,其後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
7月19日止,計有15次刷卡預借現金之行為,金額共計250
,000元,而乙○○之繳款方式,因多係採取繳納各期最
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故迄至93年10月7日前,其積欠之金
額原高達80,066元,惟其曾於93年10月8日一次繳款
70,000元,致使積欠之金額降至7,911元,嗣又因陸續預
借現金,且無法逐月繳清欠款,故迄至94年7月止,積欠
之本金復增至142,243元,惟參酌其自91年12月24日最後
一次刷卡消費後,迄至93年10月8日止,曾有5次預借現金
,金額共計90,000元之行為,則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乙○
○於93年10月8日所繳納之70,000元,已將其前所積欠之
刷卡消費債務全數清償,爾後所積欠者,純屬其以預借現
金方式所產生之債務,因此,自不屬於丁○○所保證之範
圍,是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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