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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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雄仔」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板手1支,毀壞位於高雄縣○○鄉○○○路1之1號「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四周鐵絲網圍牆,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廠區內,竊取南亞公司所有之阻迴閥3只(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乙○○○○○區○○○道路上負責把風。得手後,「雄仔」騎乘機車將上開阻迴閥2只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逃逸,乙○○則將剩餘1只阻迴閥藏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從工廠旁產業道路離去之際,為丁○○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亞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蕭沖倍於警詢中之證述,製有筆錄在卷可憑,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為證據,故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應得作為證據。
(二)又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局林園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等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地點夥同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取走上開阻迴閥3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雄仔」告訴伊上開阻迴閥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亞公司代理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工廠警衛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及相片五張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雄仔」叫伊幫忙載運阻迴閥供變賣,事成後會將變賣所得與伊朋分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該阻迴閥既係「雄仔」自南亞公司鐵絲網附連圍繞之廠區內竊得,又可供變賣換取金錢,被告理應知悉該阻迴閥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仍於「雄仔」侵入南亞公司廠區內竊取財物時負責在外把風,並於行竊得手後共同載運竊得之阻迴閥,其與「雄仔」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雄仔」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為鐵製硬物,長約20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持之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而工廠四周圍繞之鐵絲網,依社會通常觀念足可防盜,自屬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其與綽號「雄仔」之成年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與「雄仔」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雄仔」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1支,雖為共犯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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