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 周得 便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經基隆仁二路郵局,向被告丁○○○○○○投保編號第五一三○四二號之「五年期平安儲蓄保險」簡易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嗣被保險人 周得便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被告以要保人周得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投保規則第九條規定,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二、要保人周得便並無故意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不成立,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一)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係指負有告知義務之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故意未為告知,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得便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當時醫生僅告知有「心包油」(台語)之現象,至於門診醫師於病歷表上填載何種病歷資料,並未告知周得便,周得便當時確不知自己患有高血壓,否則焉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後,迄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時止,均未就該高血壓病症求診拿藥以為控制之理?
(三)次查要保人周得便於填寫系爭契約要保書之同時,即授權被告得調閱其相關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作為被告核保之依據。倘周得便有詐欺之意圖,焉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調閱病歷資料作為核保之依據。又,周得便於填寫要保書之同時,既已授權被告得調閱其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自亦無利用被告錯誤之情,從而本件並無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詐欺」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退萬步言,縱認周得便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惟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周得便所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實,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1.查周得便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即其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而發生猝死結果,根本無從預見。
2.依被告所提被證九至被證十四之證物所示,僅能證明高血壓患者較一般人易導致心肌梗塞,惟不能據此即證明周得便因心肌梗塞猝死之結果即是因高血壓所引起。按「心肌梗塞」乃係一種突發現象,根本無從預防,且並非一有高血壓症狀即一定會導致心肌梗塞致生死亡之結果,是周得便縱對被告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疾病既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與其死亡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亦屬債法契約之一種,並以要保人即周得便與保險人即被告為其當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要保人周得便為之。原告就系爭契約既僅居於受益人之地位,僅係經要保人周得便指定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
(二)被告雖引據學者之見解,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辯稱: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資繼承;②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足證要保人之繼承人與保險金之請求權完全無關;③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之解除契約,與其向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任何權利之要保人繼承人為之,不如向保險金請求權受影響之受益人為之云云。
(三)惟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僅係使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得對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而已,並非使受益人繼受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非使受益人繼承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四)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係權利義務之一般的、包括的繼承,有關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均因繼承開始而當然移轉於繼承人,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資繼承云云,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有關繼承規定之法理,自屬誤解,並不足採。是縱認周得便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以致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周得便行使,於周得便死亡後,則應向其全體繼承人行使。詎被告僅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一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其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自未有效行使,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況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是於簡易人壽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仍得因保險人之事後解除契約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上開積存金,此與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有不同。即就系爭契約而言,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涉及之問題,除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外,尚包括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積存金之問題,而上開積存金請求權更屬要保人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被告所引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就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因保險事故發生由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議,因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特別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所收保險費,而僅有保險金請求可否之問題。」為立論,從而,於本件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另「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約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保險契約屬債法上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簡聰麟 已因危險事故發生而死亡,如認保險人有解除契約之權限,其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簡聰麟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受益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更見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周得便死亡後,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茲被告既僅向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從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
(一)按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項有關行使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行使之契約解除權,亦有其適用。從而,縱認周得便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惟被告既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上開第00000000—○○一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知悉,則縱認被告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契約解除權已消滅。
(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為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不得行使後,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仍得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已知悉被詐欺之情事,是其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行使即不合法,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從而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之,無再適用保險法規定之餘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保險人周得便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身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即應自其次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茲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基隆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一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周得便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件。
原證六: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五頁、第六頁及第一○九頁(節本)影本計三頁。
原證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周得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百萬元之系爭「五年期平安儲蓄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各欄中,有關被保險人過去患病之病名、症狀、就診醫院等問題,包括投保時之健康狀況、過去五年內有無因高血壓等症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均予填註「否」,並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底欄填註「健康」後,即於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二、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業經本人確認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或將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隱瞞不填之情事者,願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接受貴局解除契約不負賠償之責,絕無異議。」之聲明欄內簽名蓋章而成立系爭契約。
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檢附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周得便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向被告所轄基隆仁二路郵局遞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聲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經被告派員查訪,發現被保險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接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療。其診療日期距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契約之日期既僅約半年,依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欄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症,係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於上開要保書上填載「健康」,顯有隱瞞,其隱瞞已足以變更並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一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雖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周得便並無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詐欺情形。惟查:
(一)依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調周得便之病歷所載:被保險人周得便患有「高血壓四至五年」、「高血壓併虛血性心臟病」(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病歷);「HYPERTENSION」(即「高血壓」之英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病歷)。此距其投保系爭契約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尚不足半年,從而其隱匿病情、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且查周得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之健康狀況問卷表「
14.醫師曾說你有下列疾病嗎?」項下鉤選「高血壓」。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之「全身健康檢查記錄摘要」「B.既往病史」項下,自陳「服藥,藥名:高血壓及酸痛藥物已多年。」足證其隱匿高血壓之宿疾,詐欺投保系爭契約。
(三)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之˙˙˙」、「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九條前段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簡易人壽保險因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係屬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各項詢問,包括被保險人投保時之健康狀況、投保前五年內曾否因特定疾病接受醫師治療等詳情,據實告知,俾供保險人評估風險,為是否承保之決定,以維簡易壽險業務之正常運作,此乃上述條文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並賦與保險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不實告知時,得有契約解除權之法理所在。本件被保險人周得便於投保前半年,已知其患有高血壓症,對此重大疾病之訊息,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刻意隱瞞罹患重症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系爭契約,已符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構成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積存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預繳之保險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稱被告如對被保險人之健康有疑問,得主動調查或查詢云云。惟按「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告知,為保險人估計風險之依據。至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十一條所規定:「投保之要約,經保險局拒絕或認為須降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始能承保者,應通知要保人。」係指保險人依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告知內容為風險評估時之處理方式,非謂保險人應自行調查被保險人之宿疾。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五、原告稱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症與其死亡原因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該條項所指「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自應由要保人負舉證責任。且查被保險人周得便於投保前即患有高血壓之宿疾,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周得便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二)且按有關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保險人行使解約權之規定,並不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同。退而言之,即使認本件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有關高血壓與心肌梗塞之因果關係,在醫學上亦有明確論斷。從而本件被保險人所患高血壓症與其死亡原因之心肌梗塞,自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症與其死亡原因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稱被告未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行使不生效力云云。惟:
(一)有關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對象,應依保險法理論斷:查有關保險人於要保人死亡後,以要保人有不實之說明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究應向受益人為之?抑或向要保人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簡易人壽保險法及保險法均無明文,自應以要保人死亡後,受益人與要保人繼承人於保險契約履行過程之利害關係,依保險法理論斷之。
(二)本案要保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從為保險人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對象: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契約較一般契約而言,有其特殊性。系爭契約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已發生,要保人已無給付保險費義務,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存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義務之問題,除此之外,要保人已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任何權利。有關保險金之請求權既歸受益人所有,非遺產之一部,繼承人即未繼承任何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非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所稱之「契約當事人」,保險人自無從以其為解除契約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云云,自非可採。
(三)依學者之見解,於本件之情形,應以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1.保險法學者 江朝國 於其所著「保險法論文集─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第一八六頁載稱:「於要保人與被保人同一之情形,事故既已發生,要保人已因事故之發生而死亡,此時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對象,究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或受益人,即有極大之爭議。˙˙˙然因保險事故既已發生,由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議,因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特別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所收保費,故僅有保險金請求可否之問題,此時對要保人之繼承人而言,並無牽涉任何權利義務,則對保險人與受益人而言,自有權利保護不週之虞,故依保險法理,自應允許保險人得對受益人行使解除權。」從而在本件,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已死亡,自應以受益人即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解約對象。
2.學者 吳明軒 於所著「關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一文之「六、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解除契約之當事人」亦稱:「因丙(受益人)得依保險契約向乙(指保險人,原文誤植為「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非屬甲(要保人)之遺產,乙是否得解除契約,對於甲之繼承人,可謂無關痛癢,而與保險人是否得解除契約利害攸關之受益人,反不能否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效力,並剝奪其於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任由甲(要保人)之繼承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中自由處分居於受益人之權利,寧有是理!故以改採保險人應向受益人解除契約之見解為宜。」從而自應認為於要保人周得便死亡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受益人即原告為之,並非向要保人之繼承人為之。
3.再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意以觀,該條項既規定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須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而要保書中並無任何要保人之繼承人資料,如要求保險人須調查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並一一通知解約,如不知其地址,尚須狀請法院裁定後刊登報紙公示送達,經二十日後始生效,實務上顯不可能,當非立法之本意。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亦認為就類如本件之情形,保險人應以受益人為解約通知之對象:
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理由欄之「六」,就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之行使對象究為受益人或要保人之繼承人,載稱:「又保險契約係屬特殊性質之第三人契約、利他契約,蓋要保人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後,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時起,要保人就該保險契約即再無任何權利及義務可主張,而其繼承人自無從由被繼承人處承受任何之權利義務。是倘昧於立法精神而強調解約權行使對象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觀諸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則更可證明要保人之繼承人與保險金之請求權完全無關。此時唯一可對保險契約主張權利(受益權)及負擔義務(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之人,僅受益人耳。此即為保險契約有異於一般契約之處。倘昧於保險法之立法精神而強調解約權之行使對象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則反易致受益人之權利行使受損。若受益人與繼承人為不同人時,則發生解約事由時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任何權利之要保人之繼承人可接獲保險人之解約通知(無關痛癢),而實際有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反倒因未接獲保險人之解約通知而無法得知其受益權已遭剝奪,此豈合理乎?」其觀點顯與前述學者之見解完全一致。
(五)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保險實務上,於要保人死亡時,亦應以受益人為解除契約之對象: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按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受益人者,契約中已有受益人姓名、住所資料,要求保險人於一個月內向受益人解約,尚屬合理。如認要保人死亡後,保險人解除契約須向所有繼承人行使,不啻要求保險人須於一個月除斥期間內查明要保人之所有繼承人及其住所詳情,並一一發函解約,對住所不明之繼承人尚須聲請公示送達,實有困難,且繼承人既非保險金額之受領人,保險人向其表示解約,亦無意義,當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本意。
(六)原告雖主張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解除契約後,要保人既得請求發給積存金,足見縱於要保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就保險契約仍享有權利。惟查上開積存金給付請求權,係保險契約解除之後始發生,非屬要保人死亡時之被繼承標的,故該條文規定與本案無關。
(七)據上論結,有關要保人已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之行使對象,無論依保險法理、學者見解、法院最近判決先例或保險法立法精神,均應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除斥期間:查郵政簡易壽險係免體檢之特種保險,被保險人毋須於投保時出具體檢報告或接受體檢,故除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外,被告無從知悉被保險人之患病情形。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通知被告有關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第00000000—○○一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其期間尚未逾一個月,自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系爭第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基隆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證字第8730006號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基隆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急診診療摘要」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一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簡易人壽保險法」條文影本一件。
被證六:「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被證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九:「健康世界雜誌社」八十四年五月發行, 陳明豐 著,「冠狀動脈與心臟病」第一二八頁(節本)影本一頁。
被證十:「民生報社」八十二年出版,「百病訪名醫」,第二八二頁(節本)影本一頁。
被證十一:「橘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出版,「台大內科學講義」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節本)影本二頁。
被證十二: 齊藤正之 原著, 李永光 編譯,武陵出版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出版,「心臟病療法」第五二頁、一五二頁及一五三頁(節本)影本三頁。
被證十三:「書泉出版社」八十九年出版, 高善興 等編著,「心臟殺手─冠心病」第六三頁、十九頁及四三頁(節本)影本三頁。
被證十四: 方柏仁 著,「老年人的高血壓」,長庚醫訊選輯,「健康之道」第三七頁(節本)影本一頁。
被證十五: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節本)影本二頁。
被證十六:吳明軒著,「關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全文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原告填具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周得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所填寫「健康狀況問卷表」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周得便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所做「全身健康檢查記錄摘要」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保險人周得便生前就醫之病歷資料(病例號碼:0000000號)。並依兩造之聲請,將周得便生前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該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周得便死因「疑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與其所患之高血壓病史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係屬高血壓之併發症?為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周得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五年期平安儲蓄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以原告為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嗣周得便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疑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原告以保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周得便未依規定翔實填寫要保書,影響其對危險之正確估計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周得便於投保系爭契約之前,曾因高血壓症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診療並服用藥物多年,對此攸關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周得便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顯然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周得便所患高血壓病史與其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縱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周得便之高血壓症無關,被告仍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予以解除,其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周得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嗣周得便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疑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惟被告以要保人周得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周得便除戶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一)周得便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可否解除系爭契約?及(二)如認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按我國法制在保險事項範圍內,有許多特別法之規定。系爭契約即為郵政機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且簡易人壽保險法為特別法,保險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事項,簡易人壽保險法設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的規定,惟若該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普通法即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亦同此認定。而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討論時,雖認七十九年時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簡易人壽保險條例而維持現行條文,然慮及當時保險法修正案正於立法院審查中,是以未通過明文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本法(簡易人壽保險法)不適用」之提案,而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業已於八十一年修正公布,已非七十九年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時之保險法內容,更應認為不受前開不適用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意旨之拘束。且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宗旨、規範目的及形式,均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若,二者均在規範要保人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是以就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關契約解除權之事項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周得便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高血壓症,曾經基隆長庚醫院診療並服用藥物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周得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所做之「健康狀況問卷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所做「全身健康檢查記錄摘要」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閱周得便之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號)資料查證屬實。而周得便於投保系爭契約時,並未於上開要保書上據實告知上開實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要保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周得便於投保系爭契約時,確有隱瞞其患有高血壓症,未於上開要保書上據實告知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原告稱周得便不知自己患有高血壓症,於體檢時,醫師僅告稱有「心包油」之現象,未告知有高血壓症,並未詐欺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云云,雖均非可採。
(二)本院將周得便生前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上開病歷資料及該院所開立之上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分別函請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周得便死因「疑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與其所患之高血壓病史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係屬高血壓之併發症?為鑑定。經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總內字第9106481號函覆略以:「高血壓病史與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心肌梗塞並可視為高血壓之併發症。」另基隆長庚醫院則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91)長庚院基字第一五四六號函覆略以:「心肌梗塞為多項因素所致,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家族病史、肥胖等;而高血壓是導致心肌梗塞的因子之一,有高血壓之病人比平常人有較高發生心肌血管疾病的機率。」另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七九六七號函雖覆稱依上開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周得便之粹死原因,是否為心肌梗塞所致,亦無法確認周得便之高血壓病史是否與其粹死有關,惟亦同時表示「根據國外長時間的追蹤研究,高血壓若未能積極控制,確可對男性病人增加二點二倍的心血管疾病發生率,其中包括心肌梗塞及心因性粹死率」等情,有上開三件回函附於卷內可稽。綜上鑑定意見,足認心肌梗塞確可視為高血壓之併發症,而周得便所患高血壓症與其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其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有解除權,自屬可採。原告稱周得便所患高血壓症與其因心肌梗塞致心臟麻痺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周得便所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被告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固亦非可採。
(三)惟按:
1.「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系爭契約亦得適用。系爭契約既以要保人即周得便與保險人即被告為其當事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周得便為之,於周得便死亡後,有關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契約既僅居於受益人之地位,僅係經要保人周得便指定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向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
2.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要保人之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資繼承,即與保險金之請求權完全無關。從而,於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周得便死亡後,保險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與其向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任何權利之要保人繼承人為之,不如向保險金請求權將受影響之受益人為之云云。
3.惟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雖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此項規定僅係使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得對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而已,並非使受益人繼受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使受益人承受有關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解,並不足採。
4.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係權利義務之一般的、包括的繼承,有關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均因繼承開始而當然移轉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契約而言,於當事人即要保人周得便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資繼承,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有關繼承規定之法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周得便雖有上開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惟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周得便行使,於周得便死亡後,則應向其全體繼承人行使,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既僅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00000000—○○一號函,向受益人之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並未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況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是於簡易人壽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縱經保險人解除系爭契約,要保人之繼承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應得之積存金,此項請求權係屬要保人周得便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權利,此與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因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保險契約時,無須退還其已收保險費之規定,自有所不同。被告援引上開有關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見解置辯,亦有誤解,仍無可採。被告既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周得便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檢附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死亡證明書,填具「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惟經被告以周得便違反告知義務之理由予以拒絕給付之事實,有上開死亡證明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人死亡、殘廢通知及調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應堪採信。足見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兩造並未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接到上開通知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之十五日內給付之,最後給付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逾期未給付者,即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