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畯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34、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畯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畯騰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一案);再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4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徵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
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5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上
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大竹巷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畯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畯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㈡被告於101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㈢又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
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1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4日內之某時點、101年5月7日晚上9時許、101年5月5日晚上8時許、100年7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