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碧梧 代理人 徐明煌 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徐碧梧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故裁定免責云云。抗告人對此不服,聲明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未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應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為裁量標準,不可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才屬恰當。是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係:
⒈按諸臺灣省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是以,本件相對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父母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應另行主張扣除。相對人之生活費按上述標準計算兩年應為235,896元(計算式:9,829×24=235,896)。
⒉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已離婚,但不影響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應
負之責,共同分擔。又本件即使如相對人所稱須扶養二名子女,則以98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生活支出亦應僅須6,833元,始為合理。扶養費(義務人2人)兩年應為163,992元【計算式:(6,833+6,833)÷2×24=163,992】。
⒊以上,相對人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399,888元(計算式:235,896+163,992=399,888)。
㈡綜上,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023元,顯低於前兩年可處分所得564,000元(計算式:23,500×24=564,000),扣除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及應受其扶養之費用399,888元後,仍有餘額164,1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當應裁定不免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18,030元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仰賴家族饋贈及其他非固定
收益,每月平均約23,500元至27,000元之間,而個人及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子三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7,304元至27,70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學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04號卷第10、12至14、57、112至113、14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81頁),又相對人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6,832元、17,844元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母子三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並無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抗告人雖認應以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相對人之子女每月扶養金額云云,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支出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不同,況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內政部每年公佈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故以內政部98年度公佈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衡量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符合社會實情,抗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相對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並不足取。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已離婚,但不影響雙方對
未成年子女應負之責,扶養費共同分擔等語。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並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已為支出之一方,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然此僅在法律上賦予支出之一方有請求權,並不表示其請求權業已實現。本件相對人之前配偶 吳正位 雖依法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由相對人所提之郵政存摺以觀,除家族饋贈每月18,000元外,尚無吳正位匯入贍養費之交易紀錄,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吳正位有何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是以相對人自陳與吳正位離婚後已10餘年未聯絡,由相對人獨立扶養子女乙節,應屬可採,因此在計算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時,仍應以實際有此負擔之情形為計算基準,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再查債務人之子女 徐楹筑徐謚彰 於開始清算(100年4月20
日)前,均尚未成年,其中僅徐楹筑於99年度有76,477元之所得,則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為3,187元,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債務人每月仍應負擔差額部分6,642元(9,829-3,187=6,642),98、99年度應負擔159,408元(6,642×24=159,408)。因此,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31,200元(計算式:9,829×24+9,829×24+159,408=631,200)。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06,000元【計算式:(23,500+27,000)÷2×24=606,000】,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631,20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606,000-631,200=-25,200),顯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03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情事。㈤另查,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其債務發生98年4月20日以
前者,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故債務人並未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