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吉錠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取得各坐落在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1地號土地及53建號建物、同地段620地號土地(下統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 莊鎂涵 持有。詎楊吉錠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莊鎂涵持有中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5年8月20日在其住處滅失之不實內容,並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持以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無訛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分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楊吉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嗣莊鎂涵於101年4月7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莊鎂涵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鎂涵、證人 張素純蔡秀娥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吉錠固坦承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曾交予告訴人整理,並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且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持以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分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放在1本資料夾中,並交給告訴人整理,後來告訴人將該等資料還給伊,因伊找不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補發時填寫滅失,係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叫伊填寫的,且切結書上的滅失日期及地點都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3紙現均仍為告訴人所持有,實際上並無滅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3紙(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正本,並經本院影印附卷,且核對無誤後發還予告訴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且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持以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乙情,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所持有,竟仍為本件犯行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一直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也知道該等權狀都在伊這,伊並無將該等權狀交予被告持有過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證人即地政士張素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20日及95年3月9日之前一週交給伊,伊在辦理過程中,有問被告及告訴人權狀要交給何人,當時告訴人說交給她,被告沒有表示意見,所以伊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完畢後,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給告訴人,被告從來都沒有跟伊要過該等權狀等語(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85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另證人蔡秀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彰化縣○○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地號土地本來是登記伊為所有權人,當時伊將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被告後,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持有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5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證人張素純及蔡秀娥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等證詞係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復參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業已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均為告訴人所持有,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徵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被告既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時,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顯見其理應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為告訴人所持有,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未與告訴人及證人張素純確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為其等所持有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被告既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處,且並無向告訴人或證人張素純確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確已滅失,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處,且未滅失乙情,應知之甚稔。
(四)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放在1本資料夾中,並交給告訴人整理,後來告訴人將該等資料還給伊,伊後來因找不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況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曾將裝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資料夾交予告訴人整理,後來縱使發現告訴人所交還之資料有缺,衡情理應知悉該等權狀尚在告訴人處,卻不向告訴人詢問,而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申請補發,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補發時填寫滅失所有權狀,係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叫伊填寫的,且切結書上滅失的日期及地點都不是伊寫的云云,然若非被告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告知其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該人員何以得知該等權狀滅失之情事,且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之地點及日期非被告所寫,然若非被告告知該人員填寫,該人員又何以會知悉權狀滅失之日期及地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以:伊不知道上開行為會違反法律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一般人立於被告之處境,均應知悉若明知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為維護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不得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且被告自承其曾為台大醫院之員工,理應具有相當智識,況以現在資訊發達社會,被告並非毫無諮詢管道,是被告並未有「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情況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均為告訴人所持有,且從未滅失,卻於95年12月25日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補發,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分別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執,仍以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本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係以何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與告訴人間究係有何債務糾紛,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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