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6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劉朝群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購入欲供己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5頁),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確因於同日在其上述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
0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係欲供己施用而購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另基於販賣或其他原因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被告購入欲供己施用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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