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10號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3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14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乙○○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丙○○、乙○○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壹仟肆佰柒拾公升及儲油設施(玻璃纖維構造
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連絡甲○○
駕駛自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98年2月1日晚間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自該港內
不知名船筏上,卸除漁船用柴油1,470公升至上開自用小
貨車內儲油槽貯存,於上揭時間正欲離開上開地點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四)另有卷附責付保管書、搜索扣押筆錄、行車執照、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
油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
(五)移送人丙○○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據被移送人甲○○
供述:伊是接受雇主綽號「國仔」之男子領取上開自用小
貨車,而領車時,車上已有儲油槽設備等語,是丙○○顯
係提供車輛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人,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甲○○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移送人丙○○、乙○○均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顯見前次處罰已難收警惕之
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末查扣押之漁
船用柴油1,47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
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至責付之儲油設施(玻璃纖維構造
儲油槽),係被移送人丙○○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甲○○供
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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