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送達代收人許玉娟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主文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雅玲一時失慮,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依琳 」、「 小可 」等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乃與該等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依琳」先撥打 許呈鏘 之行動電話,藉機與許呈鏘聊天交友,並約許呈鏘外出見面,虛情假意稱願當許呈鏘之女朋友,於取得許呈鏘信任後,即以幫伊贖身離開酒店、需款前往韓國進行手術、伊家人急病需要款項、伊投資事業需款應急等不實事由,向許呈鏘索款,倘「陳依琳」無暇出面,即委託同夥「小可」出面向許呈鏘索款,嗣「小可」即再指示林雅玲出面為其與「陳依琳」向許呈鏘收款,「陳依琳」、「小可」即先後於附表所示各次取款時間之前幾天,以上開理由向許呈鏘索款,致許呈鏘均陷於錯誤,而均同意之,林雅玲再受「陳依琳」、「小可」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呈鏘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林雅玲每次於取得款項後,再將所詐得金額轉交予「小可」,並從中賺取數千元不等之酬勞。嗣於100年9月28日前幾日,「陳依琳」、「小可」再度撥打電話予許呈鏘,向許呈鏘佯稱:「陳依琳」因積欠國稅局錢,銀行帳戶遭到扣押,需款解除扣押等不實理由,要求許呈鏘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與許呈鏘約定在新竹高鐵站收款,適司法警察承辦另案詐欺集團案件,發現許呈鏘亦係另案被害人,乃與許呈鏘聯絡,許呈鏘方知受騙,而願意與警察配合查緝, 嗣林雅玲 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來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七路口,欲再次向許呈鏘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即附表編號7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許呈鏘於繳款後詳為記載交款時間、金額、收受人之手寫紀錄(偵查卷第22-2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書面紀錄曾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許呈鏘係如何製作,內容代表何意,而加以調查,認該書面之製作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呈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受騙之情形、被告前來取款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呈鏘於繳款後詳為記載交款時間、金額、收受人等資料之手寫紀錄、司法警察於附表編號7犯行中查扣現金之照片、被害人許呈鏘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中,「陳依琳」、「小可」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害人已經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因此亦未順利取得款項,因此被告此次犯行並未達到既遂,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7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此次犯行中係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屬於俗稱之「剝皮酒店」性質,為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誘哄被害人交付金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匯款方式洗錢、乃至於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參與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收款行為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並從中獲取報酬,顯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應論以接續犯之數行為,除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外,並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縱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犯意,所侵害法益並具同質性,且係觸犯同一罪名,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次數達7次,各次間隔或至少1日、或長達
1個月,各次行為時間係有相當差距,可以分開,地點彼此偶爾亦有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上應評價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被告7次之犯行屬接續犯,乃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甘受詐欺集團驅使
,而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並從中牟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鉅大損失,情節重大,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尚有改過之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30萬元,除據被害人陳報在卷外,並有和解筆錄、繳款單在卷可稽,可見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常家庭,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另考量被告自被害人處收取之款項大多轉交「小可」等上游,並非由其享有,被害人各次被騙之金額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方受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擔任取款工作,犯後已坦承犯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改過之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7月20日│10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新竹縣竹北市│││1│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鐵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7月21日│10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新竹縣竹北市│││2│月,如易科罰金,以│高鐵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8月11日│3萬5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台北市 忠孝新 │││3│月,如易科罰金,以│生捷運站附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8月15日│4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台北市忠孝新│││4│月,如易科罰金,以│生捷運站附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8月17日│4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台北市忠孝新│││5│月,如易科罰金,以│生捷運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8月24日│6萬元││6│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台北市忠孝新││││月,如易科罰金,以│生捷運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玲共同犯詐欺取│100年9月28日│27萬元││7│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下午1時20分許││││刑叄月,如易科罰金│,新竹縣竹北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高鐵站││││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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