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之子 鍾士文 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豈有可能要求被告甲○○、乙○○進入;縱被告甲○○、乙○○起初係受聲請人請求而進入屋內,惟其後聲請人既已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於當場亦有表示請被告甲○○、乙○○離去之意,惟被告甲○○、乙○○竟於受離去之請求後仍滯留屋內,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罪責;⑵聲請人並未撕毀鍾士文所簽發之二十四張本票,也無力在被告二人面前猝然一次撕毀本票,故被告甲○○、乙○○誣稱聲請人撕毀本票,實為掩飾其二人搶奪錄影帶之不法行為。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乙○○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其於同年八月六日委任吳麒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此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及搶奪等犯行,並皆辯稱:當時是丙○○自己請我們進去的,我們並無強行侵入;係因丙○○將我們持有的本票撕毀,心想既然有監視錄影帶,剛好可以拿來當證據,於是就將錄影帶取來,並且報警交給員警處理,完全沒有恐嚇、搶取錄影帶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原係明確自承有撕毀被告二人所持由其子鍾士文所簽發之二十四張本票之行為(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十頁),嗣於偵訊時則稱:「(本票何人撕的?)他們進入我屋內推我,不知何人撕的。」(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四一頁),聲請再議時又改稱:「當我慢慢從地上爬起來後,就說本票被我撕破,我想是他們故意栽贓」(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四頁),其前後陳述已見歧異。次就被告等人究係直接針對聲請人本身,亦係針對聲請人之子鍾士文而登門討債乙節,聲請人則先稱:「是我本人撕毀的沒錯」「(你為何要將其本票撕毀?)因當時他們共二名男子手持本票,且聲明欲向丙○○要債,我心想我又沒有簽本票給他們...我才會將他們的本票撕毀」(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十頁),又稱:「(根據當事人乙○○所提供之撕毀的本票,其本票上所簽的名字是鍾士文,那麼他們為何找你要債?)我也不知道,那我也有告訴他們找錯人了。」(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十頁),再稱:「他們八點多來時,是從出入口旁的小門自行進入,進來就說要找丙○○,還拿本票出來」(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五二頁),嗣經檢察官明確訊以:「當時他們是要找你或你兒子」之問題時,始稱:「找我兒子」(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六二頁),亦有證詞反覆不一之情形。
(二)查被告二人當時係以世詳財務管理顧問服務處人員之名義,受債權人 解陽龍 、 賴瑞菊 及 林明治 之委託,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聲請人住處,欲向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子鍾士文催收債權乙節,業據被告二人始終供承一致,並有委任契約書二份(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十五至十八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曾將該等本票交予聲請人檢視,且聲請人亦因而確認該本票為其子鍾士文所簽發,其時本票並未有撕毀之情形,則由聲請人於偵訊時一再陳稱伊看完後有將本票交還被告,而從未提及其於檢視時已發現該本票有遭撕毀之情形,可資反證,從而被告二人當時應係以完整之本票交予聲請人檢視,惟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該等本票則已遭撕毀,此有該被撕毀之二十四張本票照片七幀(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在卷可查,復參以該等本票乃被告二人催討債務之憑證,衡情應會妥善保存,而無擅加撕毀之理,反觀聲請人為本票發票人鍾士文之父,並已自承當時確有二位朋友到場助勢(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五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是其在友人壯勢下,猝然撕毀證明其子鍾士文負債之證據,則未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二人指稱本票係遭聲請人所撕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查聲請人撕毀前開本票一事經被告提出告訴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確有被訴毀損罪嫌,因而對之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所稱伊係受被告甲○○、乙○○誣指撕毀本票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乙○○係因所持本票遭丙○○所撕毀,乃自聲請人之錄影機中取出監視錄影帶,並報警交給員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始終供述一致,另由聲請人所自製之錄影帶譯文中有被告「林、鄭才將錄影帶交員警保管」(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之記載,以及雙方均不否認當時被告二人係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其後並將錄影帶交予員警存證等情狀,亦可推論被告取下該錄影帶之目的,應係單純為供日後證據之用,而難單憑其取走錄影帶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四)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之子鍾士文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豈有可能要求被告甲○○、乙○○進入;縱被告甲○○、乙○○起初係受聲請人請求而進入屋內,惟其後聲請人既已報請警方前來處理,則其應已當場表示請被告甲○○、乙○○離去之意,惟被告甲○○、乙○○竟於受離去之請求後仍滯留屋內,顯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罪責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確有請二位友人到場等語,核與被告二人辯稱:「第一次進去他說他不識字,等他朋友來,他再請我們進去」(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五二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參以現今社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即一般民間所謂討債公司)林立,所採取之催討債務方式雖多遊走於法律邊緣,但尚不能單憑此點即謂其必定係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式遂行催討行為,何況被告二人當時均在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已如前述,顯見其二人主觀上應係自認並無任何不法之催討行為,而僅欲單純保持現場等待員警到場進行適當之調處,自難以單憑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主觀犯意。
(五)聲請人雖又提出錄影帶二卷,並就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自行製作譯文附卷(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為證,惟於偵查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對該卷相關之錄影帶進行勘驗,證實錄影機僅攝得店家經營生意及店面打烊之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未出現於錄影帶中,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五七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該卷錄影帶予被告乙○○辨識後,其則自承:「(是當庭的錄影帶?)是的,我以為他有錄影」(第一六五七九號偵字卷第六一頁),堪認被告乙○○乃在誤認該卷錄影帶有錄下當時事發經過之情形下,始將該錄影帶取走,是以,被告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經本院勘驗載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接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字樣之錄影帶乙卷,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其畫面內容為有四名男子自門口進入聲請人之住處,進入時皆未經聲請人阻止,進入後,亦未見聲請人有要求其等離去之動作,且其中一名男子復多次進出聲請人住處,嗣員警到達後,僅見聲請人對員警有較大之動作,並未對前述四名男子有任何動作,嗣該四名男子即隨同員警離去乙節,業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聲請人指述:依聲請人之動作,已看出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時,已於當場表示請被告甲○○、乙○○離去云云,顯屬無據,準此,既該錄影帶二卷皆既未攝得被告二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或搶奪罪等犯行,自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該等罪嫌之依據。
(六)至於聲請人代理人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略辯稱聲請人年事已高故無力一次撕毀二十四張本票云云,惟查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五十八歲,平日係以賣麵維生,應仍保有正常中年男子所具氣力,而非手無緮雞之力之人。況其所辯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等所為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或搶奪罪間欠缺直接或間接關連,而無從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單憑前開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乙○○、甲○○於罪。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辯並無矛盾之處,亦乏積極之證據作為採證之基礎,自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乃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