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浩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水路52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共同被告 陳士凱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德浤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竟疏未注意,因送貨之便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家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5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陳士凱上開自用小貨車影響其行車視線而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江浩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二級搖動、雙膝右踝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浩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士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浩吉與告訴人林家焄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浩吉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卷第103至104、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