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1、1593、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僅承認起訴書所載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證人 郭怡君 、 郭錫坤 、 沈昕葳 之證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刑罰追訴審判,是本件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2所載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3所載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據被告全部否認,惟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亦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其嗣後雖又全部否認,供詞一再翻異矛盾,然其涉有前揭犯行,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證人郭怡君、郭錫坤、沈昕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前於97年間、100年間、106年間已有三度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追訴、審理,習以逃匿方式而不願積極面對,非經國家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拘提以至通緝,無法使被告到案,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