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告 吳孝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黃雷
黃俊榮 徐偉恩 范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雷、黃俊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雷、黃俊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黃雷、黃俊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雷、黃俊榮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孝龍新臺幣(下同)3,227,685元整,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時點為均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並刪除「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文句(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分別屬減縮及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黃雷因另案刑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下午,與訴外人即友人數人共同前往
被告徐偉恩及范國柱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科路交叉路口巷內之貨櫃屋商店(下稱系爭貨櫃屋)消費飲酒。嗣因原告與友人飲酒時與被告徐偉恩發生糾紛,詎料系爭貨櫃屋員工即被告黃雷、黃俊榮與訴外人李○翔、陳○偉(行為時均未成年)等人竟自包廂外闖入,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手持之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攻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兩處2公分、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眼球創傷性黃斑部裂孔等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仍無法恢復,最佳視力指數為5公分處(小於0.01),視野缺損負21.25dB。被告黃雷、黃俊榮故意毆打原告致傷,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黃雷、黃俊榮為被告徐偉恩、范國柱之員工,在工作地點即系爭貨櫃屋為本件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牽連,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被告徐偉恩、范國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㈠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球受有難以復原之創傷,經
鑑定結果為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九,但喪失勞動百分比無法評估,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求之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失能程度之分級,應可認為較客觀,得作為勞工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而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固為15級,惟因
1、2、3級均屬於「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等級實際上只有13級,每一級距為7.69%,失能等級第9等級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為53.83%。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30年5月8日年滿65歲強
制退休,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5日,計至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尚餘24年9月又23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53.83%計算後,每年所損失之額度為135,710元(計算式:21,009x12x0.5383=135,71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227,685元【計算式:(135,710x16.00000000+(135,710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2,227,68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面部突受多人攻擊,
血流如注,對當下可能喪失生命及臉部毀容的恐懼,非常人所能承受。又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受有重傷,達無法治療復原的程度,精神倍感痛苦,爰向被告訴請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以上合計3,227,685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227,68
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227,68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7,6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黃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俊榮部分:對於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黃俊榮本來只是要去勸架等語。
被告徐偉恩部分:被告徐偉恩被原告打,還被求償,並非合
理。又被告黃雷、黃俊榮並非被告徐偉恩之員工,且系爭事故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被告徐偉恩無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貨櫃屋算是鐵皮屋,租給另外1個人,但當時還沒開始使用,被告黃雷、黃俊榮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再者,原告眼睛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且原告現在仍有繼續在工作,薪水亦未減少,並無勞動力減損,是被告徐偉恩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范國柱部分:案發當時被告范國柱均不在現場。被告黃
雷、黃俊榮並非被告范國柱之員工,只是點工,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半至上午6點半,工作內容係將飲料從倉庫送至臺機電廠區,工作完成即下班。系爭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5點,並非被告黃雷、黃俊榮上班時間。又被告徐偉恩、范國柱為土地共同承租人,將土地平均出租8個客戶使用,系爭貨櫃屋即係被告范國柱另行出租他人使用,並非被告范國柱、徐偉恩所營之福利社位置,亦非被告黃雷、黃俊榮上班地點。是被告范國柱自無需就被告黃雷、黃俊榮下班時間,於上班地點以外所發生之行為,共負其責。
被告黃俊榮、徐偉恩、范國柱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友人飲酒時與被告徐偉恩
發生糾紛,經被告黃雷、黃俊榮及其他訴外人自系爭貨櫃屋包廂外闖入,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手持之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攻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兩處2公分、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眼球創傷性黃斑部裂孔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影卷所附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41頁)。且被告黃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俊榮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從而,原告主張經被告黃雷、黃俊榮故意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黃雷、黃俊榮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雷、黃俊榮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黃俊榮抗辯其本意係去勸架等語,尚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雷、黃俊榮確為被告徐偉恩、范國柱之受僱人:
⒈被告黃雷、黃俊榮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擔
任福利社送貨員一年多了,平日會從福利社送飲料、香菸、便當到各個工地。福利社老闆是 許偉恩 即昇哥。其等在案發現場包廂外,聽到徐偉恩與原告發生爭執,遂進入包廂查看等語(見外放警卷影卷第7頁、第8頁;第20頁、第21頁)。又被告黃雷於偵查中復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系爭貨櫃屋,我跟黃俊榮在那邊上班,早上就去了,一直待到下午等語(見外放偵卷影卷第18頁)。被告黃俊榮亦稱:我在福利社工作約有1年,我們有
2個老闆,1個是范國柱,1個是徐偉恩等語(見外放偵卷影卷第49頁);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職務是送貨、送飲料的,系爭貨櫃屋是徐偉恩經營的,我只負責送貨,裡面的雜事與我無關。我的老闆是徐偉恩,范國柱是另外1個股東,也算老闆。徐偉恩、范國柱是合夥做福利社等語(見外放本院刑事影卷㈡第89頁、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⒉再被告徐偉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系爭貨櫃屋包廂現場
負責人,平時包廂供應給中科台積電工地包商或員工談事情或休息用。105年7月15日原告與同行友人到第3間包廂時,我進去招待他們,跟他們說有綁鐵老闆寄酒在這邊請他們喝。後來我回到第1間包廂跟其他客人招呼,原告與同行友人就進來,並且拿鋁罐啤酒罐砸我。門外的外送員工即黃雷、黃俊榮,還有其他便當部門的員工聽到我被打,就衝進來毆打原告等語(見外放警卷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負責做便當的負責人,系爭貨櫃屋是另外1個股東范國柱的。僱用黃雷、黃俊榮的人就是范國柱。我跟范國柱有合夥,我占小股。案發地點是給客人休息的地方,其實是鐵皮屋,不算貨櫃屋等語(見外放影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原告他們蠻多人來我們這邊喝酒,我們是做便當跟飲料的。我是做便當的,這是我個人的,營業時間是上午6時至中午11時;范國柱是福利社跟飲料,我占其中20%股份,營業時間是上午6時到下午6時。人事是范國柱在配管,我跟范國柱共享人力資源,哪邊有缺就去補,薪水我跟范國柱各付一半,由會計支付。黃雷、黃俊榮的薪水也是會計支付,他們負責幫忙送飲料、送便當。系爭貨櫃屋本來是打算做包廂,後來沒有,就弄成休息室,因為外面比較熱,休息室是給主管級的進來講事情、講工作,也提供給客戶喝酒、吃飯的地方等語(見外放本院刑事影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
⒊再觀系爭貨櫃屋現場照片(見外放警卷影卷第96頁至第
97頁),其內裝潢完畢,備有沙發、桌子、電視等家俱,顯屬對外營業之場所。參以上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堪認系爭貨櫃屋確為被告徐偉恩、范國柱所營,便利客人休息、論事,並供給飲料、便當之場所。而被告黃雷、黃俊榮即為被告徐偉恩、范國柱所共同聘僱,負責便當店或福利社之送貨業務。則被告徐偉恩、范國柱抗辯稱被告黃雷、黃俊榮非其等員工,且系爭貨櫃屋係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均非可採。
㈡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6號、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雷、黃俊榮受僱於被告徐偉恩、范國柱,職務內容係負責便當店或福利社之送貨業務,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系爭貨櫃屋內飲酒時,與被告徐偉恩發生糾紛,經被告黃雷、黃俊榮及其他訴外人自包廂外闖入後毆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黃雷、黃俊榮顯非於執行職務即送貨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且其等在系爭貨櫃屋包廂外聽聞內部發生糾紛,自外衝入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為與其等送貨職務之外觀有何關聯,或有何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則被告黃雷、黃俊榮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顯係其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送貨之職務毫無關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被告黃雷、黃俊榮工作地點,即認被告范國柱、徐偉恩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現仍繼續工作,即未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損害,尚非可採。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2月9日,曾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報告顯示其右眼視力為1.0,有原告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右眼視力並無異常。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球創傷性黃斑部裂孔之傷害,於108年7月2日經本院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0.01,視野檢查右眼均差為負18.61dB,症狀固定,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9等級,有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203頁),足認原告現所受之失能等級第9等級之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
⒊而查原告右眼雖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但喪失勞動百分比
無法評估,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審酌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9級經換算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53.83%。而原告職業為建築工,現右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1,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
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狀態,則以原告職業及所受傷害觀之,其主張車禍後所受重大傷害致使勞動力減損程度達53.83%,尚屬客觀可採。
⒋再者,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仍有就
業能力,參以原告擔任建築工,並無固定薪資,則其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是本院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此一抽象損失,應屬允當。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30年5月
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是自105年7月15日計至130年5月8日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尚餘24年9月又23日。再原告每月薪資以21,009元計算,有如前述,換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5,710元(計算式:21,009×12×53.83%=135,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2,227,64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27,643元【計算方式為:135,710×16.00000000+(135,7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227,64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27,643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兩
處2公分、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眼球創傷性黃斑部裂孔等傷害,經治療後,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0.01,視野檢查右眼均差為負18.61dB,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而原告案發時年近40歲,正值壯年,因此事件致右眼視力幾近喪失,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被告黃俊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及證物袋內),審酌原告、被告黃雷、黃俊榮名下財產,及原告與被告黃雷、黃俊榮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遭被告黃雷、黃俊榮等聚眾毆打,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一目受損所致生活上之困擾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8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雷、黃俊榮連帶賠償之損害
數額共計3,027,643元(計算式:勞動力減損損失2,227,
64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27,643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黃雷、黃俊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7,
643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繕本翌日起即10
6年9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黃雷於106年8月31日收受、被告黃俊榮於106年9月1日收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雷、黃俊榮連帶給付3,027,643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 黃俊明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黃雷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黃雷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范國柱聲請到場勘驗,以證明其所經營之福利社與事發地點距離為何,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

更多裁判書